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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桥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56号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宪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相识,于2009年1月13日结婚。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崔某某及女儿王某甲漠不关心,不承担家庭责任。现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崔某某离婚;2、要求女儿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崔某某所称共同财产轿车系借款购买,原告崔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已将车辆折抵给债权人徐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5年3月17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鲁XXX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徐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出卖时的价值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的陈述及被告王某某的答辩,并经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符合离婚自愿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为未成年人,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告崔某某要求女儿王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标准及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予以确定。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崔某某起诉离婚时价值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5万元,并就该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王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变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少分或不分,本院酌定原告崔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万元。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