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傅文松、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文林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松,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200号原告傅文松,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昱,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鹏飞,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文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傅文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付文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4月7日,原告、付文林、付文德三兄弟分家后,分别申请建房。1990年2月17日,余杭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和乡政府批准,确认系单独三户。原告父亲傅子��于1989年6月亡故。2008年9月15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第三人违反《物权法》规定签订编号JF80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经合法批准建造的农居房,以第三人户名约定实施拆迁。该农居房是原告私有财产,需征得原告同意并予以相应补偿后,才能实施拆迁。被告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JF80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具备与原告户签订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职权,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区委办[2008]18号)的精神,被告作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关,负责开发区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二、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拆迁,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008年,在被告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和原告所在的建富村村委均向被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付文德三兄弟在1991年1月6日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家中所有财产,且家中的一切经济债务与母亲的养老由第三人、付文德承担。原告不需要承担。《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被诉《征用集���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内部纠纷,应当依据其《分家协议》等约定解决,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需要在原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建富社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付文林(户)坐落于建××社区××西××号的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常住在册人口为:户主付文林、妻子方金花、儿子付佳鹏、母亲蒋杏仙共计4人。2008年9月15日,在经评估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付文林代表该户与原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付文林(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房屋座��建××社区××西××号,总建筑面积312.95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61.65平方米,超出确权面积51.30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本条涉及费用合计人民币342743元。第三条、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按常住在册合计4人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对按期动迁的奖励乙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期间及此后的4个月止。现甲方先支付乙方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奖励费合计36000元。……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2400元。本条涉及费用合计38400元。第四条、拆迁安置相关的奖励。……本条涉及费用合计167120元。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1.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公寓安置乙方。安置地块四至范围:320国道以南、星光街以北、星河路以东、荷禹��以西……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4+1人,可安置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第六条、相关费用的结算和支付……2.甲方共应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用等计548263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预付购房款400000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房屋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天内,甲方即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应支付的预付购房款后计148263元一次性付清……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原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委托动迁单位加盖公章,付文林签字捺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与第三人签订被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其房屋,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2009年4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余编[2009]38号《关于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将原浙江省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9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余编[2012]11号《关于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将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2008年,该协议书签订后,付文林(户)腾空案涉房屋并由相关主体予以拆除。付文林(户)已经实际领取案涉协议书约定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9月15日,且案涉房屋已经于同年交付拆除,原告在2015年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文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