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之琏与汪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之琏,汪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杜之琏,务农,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洗马村六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汪海林,男,1957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57********,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团风县上巴河镇新店村****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调查取证,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杜之琏诉被告汪海林、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生,被告汪海林、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之琏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被告汪海林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行驶至219省道江陵县沙岗镇洗马村二组呈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该路段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由儿子、儿媳、孙子从上海回医院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5060.2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经查,被告汪海林所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2.7元(其中医疗费5060.2元、误工费422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967.5元,共计116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杜之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杜之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鄂J×××××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SZDJ第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鄂J×××××的保险情况。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江陵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五:交通费车票三张。证明原告的儿子、儿媳、孙子因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证据六:杜巩成、杜文平、廖新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儿媳、孙子进行护理及他们的工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海林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汪海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汪海林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费用。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称火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的花费与原告住院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立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有异议,没有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此不予认可,对杜巩成、杜文平、廖新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汪海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火车票的时间在原告受伤出院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当庭陈述其住院期间并非由杜巩成、杜文平、廖新德进行护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汪海林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被告汪海林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行驶至219省道江陵县沙岗镇洗马村二组呈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经该路段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杜之琏受伤、两车受损、案外人严定发所堆放在该处的砖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海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严定发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医疗费用5060.2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被告汪海林为其垫付4000元费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严定发表示放弃索赔的权利。另查明,被告汪海林所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汪海林,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之琏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060.2元;2、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5天=4667.36(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天=39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71.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之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1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杜之琏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6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以上共计10671.11元。被告汪海林垫付的4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1.11元。二、驳回原告杜之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杜之琏在获得以上赔偿后返还被告汪海林垫付的4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