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小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彭小虎,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部县,居住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负责人:温文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小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原告驾驶粤Cx**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珠海金鼎上栅牌坊路行驶至上栅社区海宏苑停车场停车后,原告下车检查车底部时,突然手刹失控,车向前溜滑行,原告一时躲避不开,车左前轮将原告撞倒,又将原告推滑至前面的棕树,车才停下来。群众听到喊救命声音,40多个公民将车向后推,才救了原告一命。群众及时报警,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又报“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急将原告拉到金鼎医院抢救,及时也报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赶到了现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认定:“彭小虎从粤Cx**号驾驶室下车,落地时,被粤Cx**滑车撞倒,碰撞部位,粤Cx**左前轮与右腿”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骨骨折”内钉��定术。被告单位也进行了现场堪察,并又到医院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单位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还答复原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车辆损失。原告在被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还注明了“司机座位险和乘座位险”。只要司机离开座位,就是一位正常的平常人,其实就是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是在公路上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法按交通事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因虽无人驾驶,但其自行滑行,实质上仍是处于运动状态。就应该认定是通行”。这时原告已下车,脱离该车辆,就不属于本车人员,而转变为“第三者”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交强险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规定:当被保险人员出了车以外时,就应属于“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原告提供在珠海的居住证,在珠海考的驾驶证,在珠海办的行驶证,在珠海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证明原告在珠海市居住一年以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行业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已于2014年10月份法院已立案,案号为(2014)高民二字第13号,起诉时,原告已申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指定鉴定,在起诉时,预计十级伤残计算的。于2015年2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提交了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认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意双方按原告提交的“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调解,被告还发了同意调解的信息在原告手机上,被告于3月份电话通知原告,领导要求原告重新起诉,不同意调解。由于被告言而无信,不同意调解,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4条规定,再次起诉。综上所述,事实证明,原告下车正在检查车底部时,车自动滑行压伤原告,其事故发生前原告属于本车上人员,但其因故下车检查车底部过程中被该车压伤时,此时的原告已脱离该车辆,已转变为“第三者”了。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撞在棕树上,直接损坏,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顾我国法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精神遭受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0179元,二、误工费2147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运输行业计算59017元/年÷12月÷30元/天×131天=21478元,三、住院伙食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四、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0856元/年÷12月÷30元/天×15天=2119元,五、车辆损失修理费1230元,六、二次手续费8000元,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56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门诊病历等记录;4、车辆维修单及发票;5、医疗收费票据;6、保险单条款及合同;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发票;9、原告居住证;10证明;11、高新区人民医院用药费用清单;12、变更诉讼请求及代理词。被告答辩称,首先,因本案原告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亦为投保人。因此,在强制险中不予赔付。且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造成损失���予以赔付的,因此本案在商业三者险中亦不予赔付。具体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只是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2、《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主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贵任保险。”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综上,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第三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属于车上人员(驾驶员),亦为被保险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因此在交强险内不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中亦不予赔付。此外,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贵任,因此不予赔付。具体依据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是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且答辩人在向原告销售本保险时,有明确提示原告关于贵任免除的部分。此外,在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保单中,分别有“重要提示”以及“明示告知”一栏,且所附内容均有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综上,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份合同均对双方有约束力。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四)款:“保险机动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作业车失去重心。”因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彭小虎从粤Cxx**驾驶室下车落地时,被粤Cxx**滑车撞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在下车落地时被车自行滑动撞到的,当时车辆并无驾驶员。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不予赔付。再次,对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因此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天数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证明,且不属于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车辆维修费,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因此不予赔付;司法鉴定费,本案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未征得我司事先书面同意,原告又未致残,且不属于保险贵任,因此不予赔付。最后,对于诉讼费问题。该费用不是事故直接导致,且原告的各项诉求均非保险贵任,因此诉讼费不予赔付。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审理查明,���告为其粤Cx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购买不计免陪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93200元,购买不计免陪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零时至2015年2日21日零时,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零时至2015年3日12日零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作业车失去重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粤Cx**号车辆至上栅村委路口(鱼塘边)时,原告停车从驾驶室下车落地时被粤Cx**号车滑车碰撞,碰撞部位为粤Cx**号车左前轮及原告右腿。原告于事故当日至珠海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需进行手术。经过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拆线。2、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休息四周。同时《疾病证明书》中建议骨折愈合后(约1年至1年半)实施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八千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费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179元��原告提供相应《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住院收费清单》中铝合金拐杖费用、病房空调降温费、粪寄生虫镜检、住院诊查费以及乙肝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其中某些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部分扣除。2014年12月23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后,原告委托珠海市众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23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维修费。另查明,原告出示《居住证》及珠海市唐家湾镇上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现居住在珠海,且居住时间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者险、车损险等,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人身伤害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外,因此并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保险人无法被纳入责任险第三者的范围。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成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付范外内的约定,并未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有效。原告虽在涉案事故中被被保险车辆所伤,属于受害者,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存续,不因时空发生变化,原告在事故中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所购买的保险的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二次手续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否对原告车损进行理赔的问题。被告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30元在数额上无异议,但认为车损的发生原因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被告应对本案车损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30元;二、驳回原告彭小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由原告彭小虎负担人民币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