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恒,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恒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标注由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圆干。由于涉案产品为当天的生产包装日期,我认为是新鲜的产品,便购买了-包。我购回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有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欺诈。经查阅本案被诉产品品名灏禾桂圆干净含量500克,执行标准GB16325;生产许可证号:QS311217020054;生产日期:2014/12/16;有效期:12个月。但被告在销售时,为了达到让销费者误以为是新鲜水果的目地,将包装日期改为当天即2015.02.10的日期,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3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我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上面有:2014/12/16和2015.02.10两个日期,明显是被告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9.1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9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需要经过称重后再贴价格标签。原告所说的包装日期是涉案商品称重时由机器按购买的当天日期自动生成的,包装日期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生产日期,包装上只有唯一一个生产日期。因此,我公司并没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涉案产品经我公司严格的检查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涉案商品已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原告要求“退回购物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是“退货”而非“退回购物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我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此等费用。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了标注由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圆干,产品用塑料编织袋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为2014/12/16;有效期:12个月。原告在结算时,由被告打印产品条形码,该条形码反映的信息:产品名称、重量、单价、包装日期2015.02.10,时间14:39。原告购买桂圆干向被告支付了9.1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圆干,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购买的由上海灏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圆干,在包装挂牌标识生产日期为2014/12/16;有效期:12个月。原告在挑选产品时该生产日期标识已存在,原告从该标识上知道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被告不存在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生产日期。原告在结算时,由被告打印产品条形码反映的包装日期2015.02.10并非生产日期,原告以此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艳芬孙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