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周某某重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刑初字第241号自诉人柏某某,女,1961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干部。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无业。自诉人柏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柏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自诉人柏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撤销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已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柏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亚光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