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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生、罗文斌诉被告黄河金盛公司、第三人兰永六标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生,罗文斌,兰州黄河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兰永一级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罗海生,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9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罗文斌,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罗海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兰州黄河金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广月,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兰永一级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兰永六标项目部)。负责人杨玉亮,职务:经理。原告罗海生、罗文斌诉被告黄河金盛公司、第三人兰永六标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生及罗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龙、第三人兰永六标项目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金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运输砂石料的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的砂石料运送至第三人处,并就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文斌驾驶被告甘N325**号自卸货车按照被告要求按时运送砂石料,每次运送至第三人处后,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镑单。运送目的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盐锅峡镇恐龙湾博物馆向西2公里搅拌站。截止2014年10月底,运输费合计68388.55元,被告仅支付12690元,剩余运输费55698.55元一直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55698.55元,并承担索款损失费2680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辨称,原告与本项目部无直接法律关系,将本项目部列为被告不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运输砂石料的协议,由原告将被告的砂石料运送至第三人处,每吨单价19.70元。由原告罗文斌驾驶甘N325**号自卸货车按照被告要求运送砂石料。运送目的地为盐锅峡镇恐龙湾博物馆向西2公里搅拌站。截止2014年10月底,运输费合计68388.55元,被告仅支付12690元,剩余运输费55698.55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索款造成索款损失(交通费、误工费)2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费结算清单及过磅单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中砂采购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运输费用55698.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索款损失费,包括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0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海生、罗文斌运输费55698.55元。二、被告黄河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海生、罗文斌索款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26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557元,由被告黄河金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瑾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