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中学的同学,2007年春天,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东海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第二,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和原告之间财产分配,能否满足被告对于财产分配的要求,而不是基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在这样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涉案房产只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依法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半分享的原则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主张该房产以及原被告尚有其他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真实合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人提出的尚有共同债务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第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愿意同被告友好协商,请求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和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家庭、社会、教育、经济等各方面原因,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已有一名女儿,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对父母低价转让的房产实际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转让房款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的父母,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三,对于子女抚养,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所,女儿自幼儿园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为了女儿的生活理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女儿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中学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到东海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房产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安琪上诉须知附录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