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章琦、宋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章琦,宋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被告章琦。被告宋晓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章琦、宋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寿连、被告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告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章琦于2013年6月9日,以购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百子分理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5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11.25‰。由被告宋晓华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路41-59号2单元601室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晓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若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本金7879.63元。至上诉日2015年3月6日止,被告章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2120.37万元整及利息5403.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120.37元整及利息5403.3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晓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章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调解,原告能给予宽限期,我将贷款还清。被告章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宋晓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章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5日向被告章琦提供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以被告宋晓华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工人路41-59号2单元601室房屋(权证号为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40万元。据此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章琦发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7.5‰,逾期加罚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章琦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本金7879.63元。被告宋晓华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192120.37元及利息5403.39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琦、宋晓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琦、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2120.37元及利息5403.3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宋晓华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工人路41-59号2单元601室房屋(权证号为兰字第××号)拍卖、变卖等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192120.37元及利息5403.3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琦、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