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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938号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聿德,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国。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诺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诺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有关采购电炉设备的订单号为DNC-2012PCO-515《采购订单》及相关合同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中温烧结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万元,交货��限为被告收到原告合同价款的30%的定金后65日内交货。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的定金,金额为人民币24.6万元,并在预验收后于2012年12月19日再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4万元。然而被告在将设备发货至原告工厂后始终未能依约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达到双方约定之质量和技术要求。在被告多次对设备维修、调试仍未能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在合同约定之交付期限已经延期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协商达成补充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后一次整改机会,整改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未能完成整改并妥善交付设备的,应向原告全额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费用退回设备。然,被告在达成协议后,仍未能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直至2014年1月,设备仍无法达到双方约定之质量技术标准并向原告完成交付。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且多次要求并催促被告依约承担费用退回设备,并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均置若罔闻,拒绝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采购合同以及之后双方之间书面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严重违约,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采购订单》及相关合同条款;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4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金人民币8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迪诺拉公司将其第1项诉请明确为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其相关合同条款。后将其诉请明确为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被告东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迪诺拉公司(买方)与被告东方公司(卖方)签订订单号为DNC-2012PCO-515的《采购订单》,该订单约定,采购内容为炉膛净尺寸为2200mmW×400mmL×2500mmH的中温烧结炉1套,包括中温烧结炉、送料台车系统、电气控制系统、安装、调试和培训,总价款82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订金,发货前预验收后支付20%,发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附件为基本条款。新中温烧结炉订单DNC-2012PCO-515的基本条款载明:购货单位为迪诺拉公司,供货单位为东方公司,合同约定的采购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与采购订单的内容一致。供货期为预付款到后65天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成台,需方至供方预验收合格后付20%货款,供方发货,设备在需方安装、调试开机合格后即付40%货款,余款10%货款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附件1载明:双方同意以此附件作为主合同的详细说明条款,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在更换货维修后仍不合格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更换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并退还需方已付款项。本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如双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单方解除合同的,应赔偿需方的全部损失,并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迪诺拉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24.6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16.4万元。2013年年初,被告东方公司完成电炉的安装。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东方公司的参加人员为毛副总、销售部董经理等人,迪诺拉公司的参加人员为野川元基、刘海斌、XX江。双方就电炉整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东方公司自2013年年初安装好新炉子后因种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交付迪诺拉公司正常使用,虽经东方公司多次维修,但始终未能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东方公司深表歉意。迪诺拉公司给予东方公司最后一次整改的机会,与此次整改相关的所有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整改时间为20个日历日,截至2013年底必须结束。若东方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达到迪诺拉公司的技术要求,在整改完成试用一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发生,迪诺拉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的40%,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若东方公司在约定的整改期后仍不能满足迪诺拉公司的技术要求,迪诺拉公司有权退还该电炉并终止合同,且退还电炉的所有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须立即返还50%已付设备款;若东方公司愿意折价出售,双方另行再议。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东方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3日,原告迪诺拉公司工作人员XX江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东方公司人员唐建宏发出公司函,在该函中,原告迪诺拉公司称,因东方公司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向迪诺拉公司交付电炉,通知东方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电炉采购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2014年3月7日,唐建宏通过电子邮件向XX江回复称,收到迪诺拉公司公司函,东方公司的意见是,有没有可能将这台炉子拉回,并重新制作一台。2014年5月,原告迪诺拉公司委托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东方公司未能在2013年年底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再次声明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电炉采购合同,并退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庭审中,原告迪诺拉公司陈述称,会议纪要后,被告迪诺拉公司进行了整改,但仍然未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要求。具体体现在合同约定的温度均匀性在空炉保温30分钟后测试正负4度,温度波动度正负1度及空炉升温时间小于等于2小时、开门后从350度升到500度时间小于等于10分钟。被告提供的产品均未能达到上述技术参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供测温数据,证明其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被告甚至回复邮件提出重新制作一台设备,由此已明确证明了被告对其设备质量问题的认可,从而证明了被告仍未能依约完成整改的事实。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新中温烧结炉订单DNC-2012PCO-515的基本条款、会议纪要、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迪诺拉公司与被��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迪诺拉公司依约向被告东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东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原告迪诺拉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确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迪诺拉公司提供的产品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但该产品因存在种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交付原告正常使用,被告东方公司承诺在2013年底整改结束。据此,被告东方公司对其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完成整改负有举证义务,然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已经完成整改义务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迪诺拉公司以被告东方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被告东方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完成整改,已经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函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唐建宏的名片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能到庭就此予以抗辩,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邮件到达于被告的时间,即2014年3月3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迪诺拉公司主张被告东方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迪诺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迪诺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东方公司应自行取回涉案产品。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及相关合同条款于2014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10000元。三、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8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000元,由被告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