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法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克炜与唐春国,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炜,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唐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冯克炜,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河泉北一路5号D幢-1,组织机构代码68621583-0。法定代表人唐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春国,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原告冯克炜与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唐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飞、代理审判员李中梁、人民陪审员田太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炜的委托代理人涂世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犇牛公司、唐春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炜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犇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丰与被告唐春国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犇牛公司、唐春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犇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丰和被告唐春国找到原告冯克炜,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冯克炜借款,原告冯克炜便于当日给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并将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唐春国。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克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唐春国。”被告犇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丰在借条上加盖犇牛公司的印章,被告唐春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冯克炜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犇牛公司、唐春国向原告冯克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时即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虽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可依法要求二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唐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克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犇牛机械有限公司、唐春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中梁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