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仁安与徐修平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安,徐修平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徐仁安。被告徐修平。原告徐仁安与被告徐修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安,被告徐修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安诉称:我通往桑田的道路在被告母亲遗留的房屋东侧,宽度为2米。近几年,此路被被告种植的植物阻没了,双方产生了纠纷。2009年4月13日经胡集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多次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阻止镇、村丈量定路,致使我至今不好通行。2009年12月24日和2011年7月2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原告通向桑田的道路上种植的植物,不得阻拦我做路。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1年11月21日均以我所举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请求。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在被告母亲房屋东山墙墙外留有3尺的活动地,活动地东边有6尺的机械路,东边为被告承包田,南至徐仁贵进户路,北至王贵根住宅。清除原告通向桑田机耕路上的树木和种植的植物,不得阻拦原告做好这条通向桑田的机耕路。被告徐修平辩称:如果要量田,大家都要量。徐仁安要求做的路,根本就没有路。即使有路也只有六尺的路,而不是九尺的路,有路徐仁安也不好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素来不睦。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徐修平母亲生前所住房屋的东侧留有一条路,通往原告徐仁安所承包的桑田,徐修平的承包田在该路的东侧。2009年4月13日,经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徐仁安要求徐修平让出通行道路,由拥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丈量后确定道路的宽度,徐修平修路,徐仁安不得妨碍;……”。协议签订后,拥徐村村民委员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去丈量定路时遭被告徐修平的阻拦,致使道路的宽度及四至未能确定。2009年12月24日,原告徐仁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修平清除原告通向桑田道路上种植的植物,不得阻拦其做路(该条道路的宽度为6尺,不含被告母亲遗留的房屋东侧3尺的活动地)。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路的宽度说法不一,原告主张自被告母亲房屋东墙墙脚3尺之外有一条6尺宽的南北路,被告主张其母房屋东墙墙脚3尺之外有一条3尺宽的南北路。数名证人陈述,被告母亲房屋东侧有3尺活动地,在活动地东侧为3尺的通行路。经本院了解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委会表示亦不知晓该路的宽度究竟是多少(因村组合并时,没有该路的原始帐册)。2010年3月23日,本院以原告徐仁安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徐仁安找到村、镇要求解决。当时海安县胡集镇分工该村的干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等在一天晚上到徐修平的承包地去进行了丈量(未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场,亦未通知原、被告所在村组干部到场),他们丈量的起点是从东边的水泥路一直向西,量到徐修平母亲房屋的东墙脚,结合徐修平承包地承包证上所记载的尺寸,得出结论:徐修平承包地距其母亲房屋东墙脚为9尺。于是他们于2010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根据原王庄村八组承包土地登记表并经实际丈量,该道路西边沿距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3尺,东边沿距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9尺(东为徐修平承包田),南接现有机耕路,北至徐仁安胡桑田。他们将该份证明交徐仁安带回去,同时与村里的书记和会计联系后,由徐仁安带着这份证明到村里盖了章。盖章后,徐仁安据此再次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以原告徐仁安提供的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讼争道路宽度的证明来源存疑,对有争议的地块四至仍未明确,故该份证明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徐仁安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徐仁安再次找到村、镇要求解决。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2009年4月13日徐修平、徐仁安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由海安县胡集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海安县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第二条的约定,我村村民委员会曾于2010年4月组织人员进行丈量,经丈量后确认,并作出证明。进入徐仁安桑田的南北机耕路为2米即俗称的6尺。其界址为:西至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1米(即3尺),东至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3米(即9尺,3米向东为徐修平承包田),南接现有机耕路,北至徐仁安胡桑田。综上,经徐修平母亲房屋东侧进入徐仁安胡桑田的机耕路的宽度为2米即6尺。徐仁安即持该证明再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现场勘查,讼争的道路系原告徐仁安通往其桑田的唯一道路,该路实际北至王桂根住宅南院落后转弯向西通往徐仁安桑田。审理中,徐仁安只要求被告徐修平清除北至王桂根住宅南院落的讼争道路路面上的树木及种植物。以上事实,有(2010)安曲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曲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1日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修平的承包土地登记表,王桂根的房屋产权登记平面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仁安主张排除被告徐修平在讼争道路上的障碍,有义务证明讼争道路的宽度及四至。根据2009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经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第二条“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徐仁安要求徐修平让出通行道路,由拥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丈量后确定道路的宽度,徐修平修路,徐仁安不得妨碍”的约定,2010年4月7日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丈量后出具证明明确了讼争道路的四至,未具体明确讼争道路的宽度;2012年2月21日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进一步明确了讼争道路宽度为2米。而被告徐修平在讼争的道路上种植了农作物和树木,对徐仁安的通行已构成了妨碍,徐修平应立即清除讼争道路上的农作物及树木,恢复道路原状。徐修平所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修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除原告徐仁安通向桑田机耕路上的树木和种植的农作物,恢复道路的原状(西至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1米,东至徐修平母亲房屋东山墙墙脚3米,南接现有机耕路,北至王桂根南院墙)。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修平负担(已由原告徐仁安代垫,徐修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徐仁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