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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在昌图县大兴镇刘杖子村四组,被告人刘某对正在协助村委会处理机动地发包工作的大兴镇政府、司法所及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厮打,将主管农业的副镇长牛某某手部抓伤、衣服撕坏,并阻止工作人员离开现场,致使机动地发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会议记录、通知单、物证照片、诊断书、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陈某某、佟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综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