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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柴昊、吴庚华。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国。被告:黄志军。被告:丁峰。被告:严国英。被告:严成国。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富尔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捷富尔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内向被告捷富尔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被告黄志军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体育场路xx弄xx-xx号xx室房地产、被告丁峰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状元楼西幢xx室、奉化市大成西路的房地产、被告严国英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xx幢xx室房地产、被告严成国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严成国并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捷富尔公司在原告处发生上述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捷富尔公司在最高额借款范围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捷富尔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3582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黄志军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体育场路xx弄xx-xx号xx室房地产、被告丁峰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状元楼西幢xx室、奉化市大成西路的房地产、被告严国英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xx幢xx室房地产、被告严成国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严成国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23800元,罚息不再主张。被告捷富尔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保证承诺书》、欠息清单、《聘用律师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三份、律师费发票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1月6日发放贷款14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1.2%。被告黄志军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体育场路xx弄xx-xx号xx室房地产、被告丁峰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状元楼西幢xx室、奉化市大成西路的房地产、被告严国英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xx幢xx室房地产、被告严成国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xx室房地产的抵押金额分别为7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350000元和4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富尔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捷富尔公司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捷富尔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捷富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成国自愿为被告捷富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富尔公司追偿。虽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不包括律师费,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故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该律师费系担保人自愿承担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借款人捷富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238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志军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体育场路xx弄xx-xx号xx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0)字第xx-xx]、被告丁峰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状元楼西幢**室[房产证号:奉房权证大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0)字第xx-xx号]、奉化市大成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奉大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98)字第xx-xx号]、被告严国英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xx幢**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09)第xx号]、被告严成国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xx-xx号]、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xx号xx幢**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x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及律师费1400**元优先受偿;三、被告严成国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向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7元,由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负担31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奉化市捷富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志军、丁峰、严国英、严成国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