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善林与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林,张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周善林,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善林诉被告张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林之委托代理人陈小岑、被告张发扬之委托代理人鲍健辉、丁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120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3%、5%、4%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从判决生效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发扬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同时分别约定以月利率3%、5%、4%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判决生效后直到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其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善林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张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洪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