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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松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松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滟波,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松兵。委托代理人张冬芝(系被告张松兵之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松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国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滟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松兵向信用联社安德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松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贷款,但是由于现在经济困难,需要原告给一些时间。被告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松兵与原告所属安德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种殖,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当日,被告张松兵向安德信用社立下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随后,安德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松兵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张松兵催收贷款,张松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30元(此利息已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