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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姚剑毫与刘志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毫,刘志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姚剑毫,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日清,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深,农民。原告姚剑毫与被告刘志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日清、被告刘志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毫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志深驾驶桂D×××××号小货车由藤县金鸡加油站往金鸡镇政府方向行驶,至金鸡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李远洋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远洋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志深、李远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三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4281.75元。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要费用4000元,估计需要住院7天。原告共计损失31498.75元,其中,1.医药费1428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取内固定物酌情考虑需住院7天,加治疗期间住院19天,共26天;3.误工费8375元[67元/天×116天(26天+全休3个月)全休3个月是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第一项,全休3个月是90天],参照2014年广西农业标准67元/天;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元,参照农业标准,按3人3天计算,酌情请求;5.护理费1742元(26天×67元/天);6.交通费5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请求);7.后续治疗费4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20881.75元(医药费18281.7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刘志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10881.75元由刘志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40.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0617元,应全部由被告刘志深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57.8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远洋赔偿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公交认字2014第04号),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责任情况;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以及花去的医药费情况,另外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被告刘志深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深与李远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欠妥,李远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是:李远洋不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驾、超载、驾驶逾期年检的车辆,不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深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是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志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认定前后有矛盾;3.盛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李远洋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驾行为;4.交通事故图片,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医疗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垫支了原告707.70元医药费。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21时00分,被告刘志深驾驶桂D×××××号小货车由藤县金鸡加油站往金鸡镇政府方向行驶,至金鸡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李远洋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姚剑毫,吴俊军)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远洋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深与李远洋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及吴俊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志深不服此事故认定,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字(2014)第111号复核结论:一、藤公交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姓名上下不符。决定撤销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责令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程序重新调查、认定。二、申请人对此复核结论仍存在争议,要求再次复核的,我支队将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7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远洋不戴头盔,酒后驾驶超载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在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志深驾驶逾期未年检、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在会车时不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原告及吴俊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4281.75元,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过度屈伸及患肢负重;2.转门诊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每个月复查照片,并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决定何时患肢逐渐负重;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任何不舒服,请随时回院复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1.全休两2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1人;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4000元(肆仟元正),具体以当时发票为准。刘志深驾驶桂D×××××号小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志深,该车未依法进行年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深向原告赔偿了707.70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深不服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认为认定,李远洋、刘志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吴俊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医药费14281.75元,有正规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本次住院19天,加上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7天,共计26天,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取内固定物,但是并没有医嘱或者其他证据证实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7天,因此,本院只支持本次住院的19天,原告取内固定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3.原告要求赔偿的3.误工费5288.02元,原告系广西农业人口,且主张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9天。原告主张按照出院记录,3个月内避免过度屈伸及患肢负重,因此认为出院后还需要全休3个月,本院认为,避免过度屈伸及患肢负重,并不代表需要全休,且在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出院后全休2个月。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24432元/年÷365天×79天=5288.02元;;4.原告赔偿的护理费1271.80元,原告本次住院19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广西农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的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9天=1271.80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7天,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7天,且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这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家住藤县金鸡镇,到藤县县城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取出内固定物,需要花费医药费,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医嘱,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损失共计26841.57元。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以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0181.75元(医药费142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659.82元(误工费5288.02元+护理费1271.8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刘志深作为D01339号小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志深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刘志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5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0181.75元(20181.75元-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刘志深、李远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5090.88元(10181.75元÷2),原告放弃要求李远洋赔偿,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刘志深共应承担21750.70元(10000元+6659.82元+5090.8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707.70元,被告尚应赔偿21043元(21750.70元-707.7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深应赔偿原告姚剑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3元;二、驳回原告姚剑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50元,由原告姚剑毫承担42.50元,被告刘志深承担1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九日书记员  黎 静法律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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