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波、郑一江(实习律师),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案发,被告人柳某在泉州市区、晋江、惠安、石狮等地,对被害人谎称先交押金能免费办理POS机,多次对位于本区北峰街道的吕某某等24名被害人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诈骗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地即石狮市石泉路217号长途汽车站修理厂宿舍被骗300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晋江市标附近兴盛路713号写字楼内被骗700元。3、2014年5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即泉州市鲤城区崇福路61号被骗1000元。4、2014年6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在石狮市南洋路鹏山商厦A栋一楼茶叶店内被骗1500元。5、2014年6月4日,被害人杜某某在石狮市南洋路鹏山商厦内被骗1500元。6、2014年6月6日,被害人章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兴安村新灵感广告公司被骗2000元。7、2014年6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好日子超市协盛通讯手机专柜被骗1500元。8、2014年6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其暂住地即石狮市子芳路政达广场宿舍被骗1500元。9、2014年6月10日、12日、18日,被害人张某在晋江市泉安中路国际大厦及晋江市陈埭镇被骗共计5500元。10、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安海镇西畔四路87号被骗4500元。11、2014年6月13日、17日,被害人孙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被骗共计3000元。12、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时尚宝贝童装店内被骗1000元。13、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安海镇小宗埔15号被骗1500元。14、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叶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尚忆服装店内被骗2000元。15、2014年6月2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远艺手机店被骗2000元。16、2014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害人罗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世界恒利百货贸易商行内被骗3000元。17、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南苑18幢3号鞋店内被骗5000元。1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乙在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益力茶具茶叶包装店内被骗1500元。1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在惠安县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香韵茶业店内被骗3000元。20、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即本区北峰街道贤宏路1号巷55号被骗980元。21、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在泉州市金龙街道池峰路鸿达工艺品厂内被骗1500元。22、2014年9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磁灶镇三吴村南环西28号被骗4000元。2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海峡食品城菲尚喜食品贸易商行店面内被骗200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区刺桐明珠E嘉苑1507室将被告人柳某抓获归案,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收据、银行账单明细、微信账号资料、QQ账号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前已代其退赃,该起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案发,被告人柳某在泉州市区、晋江、惠安、石狮等地,以自己的名字或冒用柳军的名字对被害人称先交押金能免费办理POS机,多次对位于本区北峰街道的吕某某等22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在收取押金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与被害人失联,犯罪金额共计50680元,赃款均被被告人柳某用于还债及挥霍,具体诈骗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地即石狮市石泉路217号长途汽车站修理厂宿舍被骗300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晋江市标附近兴盛路713号写字楼内被骗700元。3、2014年6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在石狮市南洋路鹏山商厦A栋一楼茶叶店内被骗1500元。4、2014年6月4日,被害人杜某某在石狮市南洋路鹏山商厦内被骗1500元。5、2014年6月6日,被害人章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兴安村新灵感广告公司被骗2000元。6、2014年6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好日子超市协盛通讯手机专柜被骗1500元。7、2014年6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其暂住地即石狮市子芳路政达广场宿舍被骗1500元。8、2014年6月10日、12日、18日,被害人张某在晋江市泉安中路国际大厦及晋江市陈埭镇被骗共计5500元。9、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安海镇西畔四路87号被骗4500元。10、2014年6月13日、17日,被害人孙某某在晋江市安海镇被骗共计3000元。11、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时尚宝贝童装店内被骗1000元。12、2014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安海镇小宗埔15号被骗1500元。13、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叶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尚忆服装店内被骗2000元。14、2014年6月2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远艺手机店被骗2000元。15、2014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害人罗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场世界恒利百货贸易商行内被骗3000元。16、2014年7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大街南苑18幢3号鞋店内被骗5000元。17、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乙在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益力茶具茶叶包装店内被骗1500元。1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在惠安县惠东工业区翔豪新城香韵茶业店内被骗3000元。19、2014年8月20日,被害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即本区北峰街道贤宏路1号巷55号被骗980元。20、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在泉州市金龙街道池峰路鸿达工艺品厂内被骗1500元。21、2014年9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即晋江市磁灶镇三吴村南环西28号被骗4000元。2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海峡食品城菲尚喜食品贸易商行店面内被骗2000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区刺桐明珠E嘉苑1507室将被告人柳某抓获归案,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章某某、吴某某、张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这21名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告人柳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章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张某、黄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涉案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账号资料、通话记录、谅解书,互相印证2014年5月至9月6日间,柳某以能帮其免费办理POS机要先交押金为由,其二十二人分别被骗3000元、7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5500元、45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500元、3000元、980元、1500元、4000元、2000元。案发后,因柳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除何某某外其余二十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二十一名被害人均对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陈某某、柳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柳甲代其哥哥柳某替陈某某安装了POS机一台。3、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证实本案部分被害人报警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对其诈骗查明的22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立案前被告人柳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起金额1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给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除何某某外其余二十一名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柳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劼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马连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