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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洋与徐小荣、周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少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娟、刘娟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祝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公司职员。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苏M×××××重型平板货车沿S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700M处时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6170.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186.57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某某与徐某某是雇佣关系,保单是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的,徐某某案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须扣除20%的非医保,另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783.3元,事故双方有优先偿还垫付资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苏M×××××重型平板货车沿S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700M处时遇原告曹某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9月1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969.87元。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曹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曹某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曹某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M×××××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是雇佣关系,事发时徐某某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186.57元,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78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CT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学籍卡,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效力。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73969.8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20元,合计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20元,合计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合计100*(40*2+60)=14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二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346*20*(30%+4%+3%)=25416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时间较长,就诊、鉴定需要家长陪同,且到南通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0730.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76569.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284160.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0730.2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尚应赔偿350730.27元。为解决当事人的讼累,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各已支付原告的41186.57元、5000元、22783.3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返还。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且在投保人签约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况且对受害人曹某而言,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本身亦无权选择医疗用药,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50730.27元,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其中给付原告曹某281760.4元,返还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41186.57元、5000元、2278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鉴定费2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25元(其中3010元原告已预交,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某某给付款项中分别返还原告2000元、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