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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留套诉卓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留套,卓留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留套(又名韩畄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留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韩留套与被上诉人卓留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留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宗华,被上诉人卓留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韩留套因工程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卓留旺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卓留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1年3月7日部门卓留旺借款人韩留套借款事由借现金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50000借款人韩畄套”。借款后韩留套经卓庆先手于2012年7月24日还款1000元、2013年2月21日还款2000元、2014年2月8日还款2000元,三次共计向卓留旺还款5000元(借条左上角书写:“今收到韩留套偿还借款叁仟元整收款人:卓留旺证明经办人:卓庆先日期:2013年2月21日”。该笔还款包含在内),下余款45000元经卓留旺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卓留旺诉讼来院,要求韩留套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经案外人卓庆先对本案韩留套向卓留旺所借的50000元进行调解,韩留套与卓留旺未达成协议,后因该笔借款,卓留旺妻子陈凤菊将韩留套的母亲致伤,2013年7月3日,由卓留旺妻子陈凤菊在2012年9月22日未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协议书内容为:“韩留套占用卓留旺伍万元现金系用于工程,此款由马喜旺占用,等马喜旺把款还给韩留套后,再由韩留套把伍万元归还给卓留旺;此款马喜旺未还给韩留套之前,卓留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韩留套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留套向卓留旺借款50000元,有韩留套向卓留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笔借款韩留套向卓留旺已支付5000元,下欠45000元,韩留套也应偿还,故对卓留旺要求韩留套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卓留旺要求韩留套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韩留套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韩留套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韩留套称,韩留套与卓留旺2013年7月3日曾签订协议约定,案外人马喜旺将钱还给韩留套后,韩留套就偿还卓留旺钱。因该协议书上没有卓留旺的亲笔签名,卓留旺对此协议也不予认可,韩留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卓留旺委托陈凤菊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对卓留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韩留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卓留旺45000元。二、驳回卓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卓留旺承担175元,韩留套承担1000元。上诉人韩留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和偿还借款5000元,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本案中50000元是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到卓留旺入股资金50000元”的收到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201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之妻陈凤菊将上诉人之母陈香兰致伤,发生了刑事案件,2012年9月22日经村委会主任卓庆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内容是:案外人马喜旺将钱还给韩留套后,韩留套再将50000元偿还卓留旺。卓留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3日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卓留旺通过电话委托陈凤菊在2012年9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了陈凤菊的名字,该协议书是卓留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卓留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1、2011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经催要上诉人还款5000元,还欠4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是承包工程的入股资金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的妻子陈凤菊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时,发生争执,致上诉人母亲陈兰香倒地受伤,此事经调解,陈凤菊一次性赔偿陈兰香各项损失50000元,该赔偿已履行完毕,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不知道陈凤菊在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上签字的事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单方的协议内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留套申请对卓留旺提交的2011年3月7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韩留套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韩留套在一审中已申请过鉴定,其以无钱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韩留套认可本案中50000元是卓留旺交与其的合伙出资款,故本案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否为韩留套本人所签也无必要鉴定。2、关于卓留旺支付给韩留套的50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韩留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卓留旺是合伙关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卓留旺是否通过电话委托陈凤菊在2012年9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的问题。因卓留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没有卓留旺的亲笔签名,韩留套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卓留旺委托陈凤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对卓留旺不产生约束力,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留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韩留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