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林生诉陈峙江余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生,陈峙江,余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胡林生。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峙江。被告余明礼。原告胡林生诉被告陈峙江、余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同年5月10日左右又出借6万元,共计10万元。二被告承诺支付利息11160元。至起诉前,二被告共偿还43400元,尚欠本金46600元,利息11160元,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776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取款4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取款6万元出借于二被告。3、借条、欠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偿还33400元,并承诺从2014年8月1日支付资金利息,保证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自愿给本金利息共计72000元,2014年9月1日出欠条确认利息为5760元。4、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余明礼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林生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30日从其建行卡上取出现金4万元、6万元,在2014年4月27日和5月10日左右分别出借4万元、6万元给陈峙江、余明礼,共计10万元。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胡林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叁人合伙工程材料款。现已还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肆佰元整(33400.00元)。下欠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含利息)。以上还款叁万叁仟肆佰元,其中有壹万元收款凭据在彭光辉手中,此收据作废,不作任何凭据证明。下欠借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余明礼512921195105263110(捺印)陈峙江512901197408302010(捺印)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胡林生现金人民币(8月份借条为准),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5760.00元(伍仟柒佰陆拾元整)。此款如在中途提前偿还,总借款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支付。到时间自觉支付利息。此据欠款人余明礼512921195105263110(捺印)陈峙江512901197408302010(捺印)2014年9月1日”。诉讼中,原告自认余明礼在出欠条后又还了壹万元本金,并当庭明确表示其向二被告主张本金5666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林生向被告陈峙江、余明礼主张债权,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并有相关的取款记录佐证,被告之一余明礼也曾进行过确认,故原告诉称事实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在审理中,二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债权已消灭,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峙江、余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林生人民币566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66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陈峙江、余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