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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海峰与赤峰市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瑞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卢海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赤峰市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毛瑞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卢海峰与被告赤峰市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毛瑞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毛瑞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峰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为被告毛瑞海担保,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每月30日前来原告处结算租金,如超期付款,被告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5%每日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租赁物后,自始至终不依合同按月结账。共计拖欠租赁费85506.08元。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3138.4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租赁费24887.1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33688.9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19933.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产生租赁费3858.3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致使原告不能投入再生产,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0日前的租赁费85506.08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每日0.5%,直到给付完毕。被告公司、被告毛瑞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2014年5月租赁合同,落款有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原告主张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器材租赁合同关系。2、五份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结算清单;3、七十九枚科右中旗贺鑫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站物资出租单;4、121枚科右中旗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回收单。2-4组证据原告主张证明被告6月份欠租赁费3138.47元、7月份欠租赁费24887.14元、8月份欠租赁费33688.95元、9月份欠租赁费19933.2元、10月份欠租赁费3858.32元,共计85506.0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卢海峰与被告公司、被告毛瑞海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瑞海租用原告建筑器材,每租用30天结算一次租金,如果超期给付租赁费按所欠租金的0.5%每日交滞纳金。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租赁物后,自始至终不依合同按月结账,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3138.4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租赁费24887.1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33688.95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19933.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产生租赁费3858.32元,共计欠租赁费85506.08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后,被告毛瑞海偿还5000元,尾欠80506.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瑞海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公司为被告毛瑞海担保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4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毛瑞海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85506.08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毛瑞海支付过5000元租赁费,故被告毛瑞海实际欠原告80506.08元的租赁费,本院部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0.5%每日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2%给付利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瑞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租赁费80506.08元;二、被告毛瑞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租赁费80506.08元的违约金,即按每月所欠租赁费金额计算2%的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三、被告赤峰市众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