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清传、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清传,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1年7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被告人莫延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20日被释放。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经预谋后准备了作案用的汽车干扰器、玻璃锤、假车牌等工具,并于2015年1月23日租来一辆黑色雷克某小轿车用于作案:在银行门口的停车场,守候从银行出来携带包裹的被害人,然后尾随被害人的车辆伺机砸车窗盗窃被害人车内的财物,或者在停车密集区域直接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以及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后直接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盗窃得手后四人将平分所盗赃物。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驾车从广西玉林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的一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停车场跟踪黑色目标车辆两辆,后因被害人随身带走财物而盗窃未果。26日下午,四人按照同样的方式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花山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停车场跟踪了一辆黑色皇冠小轿车和一辆白色大众捷达小轿车(白色捷达小轿车的驾驶人吴某从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因吴某随身带走财物而盗窃未果。后民警通过监控录像侦查砸车窗盗窃系列案时发现该车辆可疑,遂上前盘查,黄清传等四人便开车撞开便衣队员摩托车后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传、周某、陈某、莫延飞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清传、莫延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清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莫延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手机三部均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AZH460176),依法发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