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刚与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刚,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云刚。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吴云刚与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侦查河南九洲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案涉及该刑事案件,且原告请求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云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吴云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