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爱春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爱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16号罪犯李爱春,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捕前住重庆市开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爱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爱春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维持原判。2010年8月16日,罪犯李爱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爱春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114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爱春共减刑1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1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爱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爱春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爱春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爱春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爱春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2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和罪犯李爱春家庭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渠口镇向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爱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爱春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李爱春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爱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