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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雪琴与密斯露、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琴,密斯露,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45号原告刘雪琴。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斯露。被告徐建平。原告刘雪琴诉被告密斯露、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卢岑、人民陪审员夏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斯露、徐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琴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密斯露以其和男友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允诺利息为月息3%至4%。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14日分七次将6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8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密斯露的工行银行卡中。后被告密斯露归还借款6万元,尚欠42万元未还。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密斯露催讨借款,被告密斯露声称将全部借款转交给其男友即本案被告徐建平,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本人密斯露于2013年7月19日徐建平出给本人的壹佰贰拾叁万元(¥1230000)借条中其中肆拾万元(¥420000)属于刘雪琴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徐建平作为实际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密斯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雪琴于2012年11月13日出借给被告密斯露6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出借5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出借7万元,于2013年3月6日出借5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出借10万元,于2013年5月26日出借5万元,于2013年7月14日出借10万元,合计48万元。被告密斯露归还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一直拖欠未归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密斯露将上述借款转借给被告徐建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雪琴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七张、被告密斯露出具给原告的“条子”原件一份、被告徐建平出具给被告密斯露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密斯露向原告刘雪琴借款属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密斯露归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建平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斯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雪琴借款4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密斯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