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钱伟与刘士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伟,刘士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钱伟。被执行人刘士琪。钱伟与刘士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执行人刘士琪结欠原告钱伟借款10000元,约期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申请执行人可就下欠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三、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孙 斌执行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