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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秀丽与袁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秀丽,袁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宋秀丽,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袁玲,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宋秀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袁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宋秀丽饲料款29552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491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袁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至上述饲料款及利息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宋秀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