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陶瑞玉与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玉,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陶瑞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姜某。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姜京国,农村居民。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淑慧,农村居民。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原告陶瑞玉与被告姜某、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玉的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王明,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姜京国、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淑慧及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瑞玉诉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19时许,原告在南村镇姜家寨村广场看跳舞表演时被被告姜某撞到,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报警,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治愈出院,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姜京国和被告王淑慧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3854.1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均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姜某没有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以及受伤的程度与三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系被告姜某父母。2014年10月26日晚上19时许,原告于饭后在本村广场东北角散步,同村的三个孩子即被告姜某、案外人姜赛亚、案外人周梦嘉在广场玩耍,一开始三个孩子先是跳绳,后来不跳了,就去玩别的,案外人周梦嘉在最前面,被告姜某跟在她后面,案外人姜赛亚在最后面,被告姜某途中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天入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7元。因伤势较为严重,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转入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2、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共花医疗费36066.79元。后原告之子姜会禅报警。2014年12月2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姜会禅及女儿姜代珍护理,出院期间由其女儿姜代珍护理。为查清该案事实,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对该案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讯问笔录中,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及当时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姜赛亚、周梦嘉、姜晓培的讯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姜某造成,对于姜某的笔录,提出异议,姜某隐瞒了事实,对于其他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当时有两个办案民警在场,且有姜赛亚、周梦嘉、姜晓培班主任在场监督签字。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第一份讯问笔录是2014年11月13日作的笔录,对被询问人陶瑞玉的陈述有异议,因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姜某没有将其撞倒,第二份笔录是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之子姜会禅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报案记录,原告之子姜会禅明确表明是来报案的,根据该笔录,报案时间最早是在2014年11月6日下午,报案的主要内容是说原告之子姜会禅听说原告被被告姜京国的女儿撞伤了,还有治疗经过,第三份笔录是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姜某的讯问笔录,姜某的笔录中存在对被告姜某进行诱导讯问的情形,但是被告姜某在笔录中否认撞倒了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第四份讯问笔录对周梦嘉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周梦嘉只是听一个叫姜晓培的说,姜某把原告撞倒了,但是她没有说是姜某将原告撞倒了,第五份讯问笔录是姜赛亚的,对此有异议,她说的内容不属实,因为姜某没有撞倒原告。对姜晓培的讯问笔录有异议,姜晓培说姜某撞倒原告不属实,因为她当时没在场,不可能看到事发的经过。对三未成年人的讯问笔录虽然是讯问笔录,但是应该看作是证人证言的形式,三被告申请三未成年人姜赛亚、周梦嘉、姜晓培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经认证认为,从客观性来看,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不久,公安机关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出发,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形成,形式上系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原始性和客观性;从合法性来看,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作,且有未成年人的班主任等相关人员在场见证,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从关联性来看,该询问笔录主要针对的是本案涉及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因等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直接相关,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综上,该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关联紧密,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询问笔录,赔偿明细,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姜某虽然否认其撞倒原告,但承认其当时在事发广场玩耍。案外人姜赛亚、周梦嘉、姜晓培和原告的陈述高度吻合,均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本案侵权事故的侵权人系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不慎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告姜某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事发地点系孩子较为聚集的地方,原告年纪较大,好动的孩子对其构成了潜在危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避让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未尽到合理监护义务,被告姜某系未成年人,无收入,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相应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120天为宜(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考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过高,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6383.79元、护理费14979.60元(110.96元×15天×2人+110.96元×10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5年×4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作为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根据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医疗费29107.03元(36383.79元×80%);二、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护理费11983.68元(14979.60元×80%);三、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四、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残疾赔偿金25169.60元(31462元×80%);五、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交通费400元(500元×80%);六、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七、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共同赔偿原告陶瑞玉精神抚慰金3200元(4000元×80%);八、驳回原告陶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71220.31元,限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陶瑞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陶瑞玉负担518元,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负担1628元,因原告陶瑞玉已预交,被告姜京国、被告王淑慧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陶瑞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