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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胜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辩护人李刚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钢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四队被害人庞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听见有人回家时,被告人赵某某匆忙翻墙逃窜,后掉入庞某某家中地下室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盗窃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四组被害人庞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听见有人回家时,赵某某匆忙翻墙逃跑,后掉入庞某某家中地下室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登记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经过、赔偿及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