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陶胜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良,陶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张正良,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陶胜德,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2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陶胜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轮胎款本息30000元、诉讼费343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陶胜德的收入或银行存款30698元予以冻结、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