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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载望。委托代理人祁刚泽。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庆余。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河公司、承包人)就永和路XXX号闸北区永和路都市型工业街坊A-4地块石材外装饰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河公司承包范围为石材幕墙、材料采购(石材主材、预埋件除外)、加工、运输、安装及售后维护。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按总承包规定工期完成系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幕墙款1,000万元、建筑业劳务费1,000万元。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之综合单价按2006年6月信息价协定价,工程量暂按方案图纸计量,依照附件三《各分项综合单价明细表》计价模式计算。除石材外(石材甲供,不进工程费用),综合单价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原则上参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以下简称“2000定额”)相关子目,结算时按附件《计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办理。第14条“工程量确认”条款约定,石材装饰幕墙按实物工程量计算,定额损耗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第16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条款约定,承包人收取发包人甲供石材的管理配合费,按石材采购总价的1%计算,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石材安装损耗量在石材总量的2%以内,由发包人补贴给承包人石材材料,以坏换新,如超过2%由承包人承担超出费用。第30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暂估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按补充协议协定计价方法计算结算总价。附件二补充协议中相关的约定为,合同综合单价根据2000定额及计价方法文件规定,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组成,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原则上参照2000定额。石材外墙装饰按实铺实物工作量计量。本工程幕墙设计费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所有设计方案出齐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一周内付至60%,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核确认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竣工结算总价包含:⑴实物完成结算价;⑵经发包人认可的,有效合法的签证部分发生的费用;⑶甲供石材采管配合费,按各单位工程石材实际装饰面积×石材采购发票单价×1%;⑷石材安装损耗可得奖励费;⑸设计费另外结算,不在单位工程总价内;⑹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由总包提供,不计费用。关于工期,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0条“进度计划”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的视为同意。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和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具体内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第13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⑴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⑵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⑷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合同专用条款中,第6条“发包人工作”条款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以监理发出正式进场通知为准。第8条“进度计划”条款约定,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承包人单位工程的幕墙施工进度满足总承包整体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第23条“违约”条款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4条“工程款预付”条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3条“工程预付款”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10日前通知承包人本批次施工的工程楼体数量,并向承包人支付该批次工程楼体数量价款总额25%作为工程预付款。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条款约定,承包人每月20日向监理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77%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7%,工程审计结束一周内支付到97%,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15日内一次付清。另,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7年1月22日,江河公司向永源公司递交《工作报告》,称由于建设图纸与现场施工存在较大出入,致使江河公司设计工作量增大,重复工作增多,导致设计成本增加,主要表现在:设计院建筑图纸多次修改,出错较多,导致江河公司许多设计工作为无用功;建筑立面方案效果配合业主进行多次摸索设计并完善,使设计达到理想效果;楼层层高改动,导致原幕墙设计全部作废,增加了工作;洞口尺寸修改频繁,且均由江河公司完成此部分设计,属额外工作量。按行业收费标准,设计费通常为总造价的2%,但为表示江河公司的诚意及友好合作关系,望永源公司结合江河公司设计实际工作量做适当调整。后,永源公司同意增加设计费20万元。2007年6月7日,永源公司签发工程联系单(编号为幕008,以下简称“幕008”),对江河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如下:因3-5月市场不锈钢价格上涨,原报价中的不锈钢材料价格已无法采购,经多方询价后决定,“B-3地块”8#、39#楼以及“A-4地块”4#、5#、15#楼不锈钢材料同意调整单价(共涉及6项不锈钢材料),但“B-3地块”1#、6#楼中涉及到以上不锈钢材料价格的单价不在此次调价范围内,维持原4#楼审价中的材料单价。其他工程将维持4#楼审价中的材料单价,如遇市场材料波动,将酌情考虑。2007年10月9日,永源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幕墙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称,鉴于系争工程造型复杂、石材较重、施工面积大、工期紧、难度大等原因,以及施工期间人工工资普遍上涨,江河公司主要以劳务和包清工为主,以及江河公司为确保工期和品质对工人进行3万元/幢的奖励措施等,经永源公司、江河公司友好协商,永源公司同意江河公司提出的人工费补偿要求,系争工程尚未开工面积约2万多平方米,一次性补偿80万元,不进入结算,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付清。2008年6月2日,江河公司向永源公司递交《申请报告》,称现有35栋楼约9万平方米正在大面积干挂石材,基本6月底大面积完成。后期8栋约4万平方米随着总包脚手架的搭设完成,江河公司也按计划施工,已有2栋等待验收,其余6栋基本月底能够大面积干挂石材,但由于2007年下半年工人工资及施工辅助材料价格上涨,又由于工期紧、施工难度大、石材造型复杂等原因造成系争工程人工工资普遍高于其他工程。江河公司为完成工期计划,只能提高劳务价格以保证工人人数和现场进度质量安全。同时,江河公司主要以劳务和包清工为主,在经济上有很大压力和困难,请永源公司给予增加劳务费。永源公司回复:为保证2008年8月31日按时完工,同意补劳务费70万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系争工程陆续开工,2008年10月全部竣工。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永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660万元。工程竣工后,永源公司委托上海银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以下简称“社会审价”)。2011年5月10日,永源公司、江河公司与银泰公司签署《幕墙工程委托审价执行备忘录》,约定三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的规定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有关因项目送审价核增或核减所产生的审价费用应按上述通知之附件备注第5条的规定执行。如产生江河公司应支付的审价费,则由永源公司从江河公司处代为收取后再行支付给银泰公司。备注第5条工程造价审核收费:⑴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的(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⑵核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由委托单位负担;超过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⑶核减、核增部分分别计算审核费,核增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审核费;⑷房修、园林、装饰工程按安装类收费,其他工程按建筑类收费。2011年6月7日审价会议纪要中载明,本次会议基本确定以下意见:⑴所有结算资料均需经发包人确认,没有发包人认可的资料均不计算造价。⑵本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⑶各栋号的开竣工时间,参照监理例会纪要,经核对后确认。⑷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良好人工费增加系数18%,需江河公司提供确认资料。⑸除竣工图外,江河公司在5日内提供所需资料。对此,江河公司代表在落款处注明:纪要中第5条除竣工图外,其他资料、工期保留意见,待结算时协商解决。2011年9月28日审价会议纪要中载明,本次会议达成的主要内容:⑴江河公司与银泰公司按石材实铺投影面积完成1#楼工程量核对。⑵对合同未约定的综合单价项目(独立窗柱、异性窗套、花瓶等),江河公司按合同组价原则重新报价供审核。对此,江河公司代表在落款处注明:暂按实铺投影面积计算,与展开面积的差额作为争议另谈。2011年10月17日审价会议纪要中载明,江河公司与银泰公司按照石材实铺投影面积,完成了A5B3地块1#楼以及3#楼工程量核对等内容。江河公司代表在落款处注明:争议同2011年9月28日会议纪要。2011年10月19日审价会议纪要中载明,江河公司与银泰公司按石材实铺投影面积完成5#、15#、高层41#号楼裙房工程量核对,双方根据计算规则确认无误等内容。2012年7月11日,社会审价报告载明:送审总造价28,082,780元,审定总造价21,680,390元,净核减额6,402,390元,净核增额0元,累计核增减额6,402,390元,累计核减率22.80%。审核中发现的问题:(一)工程量方面:1、石材安装面积。江河公司按展开面积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套用2000定额进行组价,定额的计算规则是按装饰投影面积计算,另已审定的样板房4#楼的审定面积与本次审核的相同房型的2#、6#楼投影面积几乎相等(单栋面积2148㎡,差18㎡)。因此石材安装面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实铺石材投影面积进行审定。2、签证后补埋件。本项目共上报19917个,签证单均未经业主签字确认,共扣减15.94万元。3、不锈钢螺栓含量。江河公司将钢架的螺栓重复计入干挂石材的组价中,予以扣除。4、铝型材拉弯。合同未约定拉弯费另计,且无业主签证资料,故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共扣减6.76万元。5、叉车人工费。均无业主签证,予以扣除。(二)主要材料价格方面:1、有核价的材料。不锈钢材料在合同中不属于可调价材料,且江河公司无法提供调价的结算资料,应按合同的材料价结算。2、按信息价的材料。钢构的钢材如施工期的信息价超过合同暂定价,则按信息价进行调整,但调差价格明显低于江河公司的上报价格,故按实际施工期的平均价予以调整。(三)江河公司漏列项目:漏报B型、E型房的铁艺栏杆,核增约4,766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审价按花瓶个数,并参考定额重新组价,按24.89元/个结算。2、一层干挂石材,审价中套用大面石材干挂单价结算。3、窗间独立石材柱和窗侧整块厚石材柱施工难度较大,审价中不仅按投影面积结算,独立柱增加3个面、窗侧柱增加2个面,按窗套单价结算。原审中,永源公司诉称,永源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合同后,永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江河公司也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社会审价,江河公司向银泰公司递交了相应的结算材料,并参与了审价活动。2012年7月11日银泰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680,390元。江河公司因对石材工程量计算规则存有异议等,未在审价报告上签字。永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60万元。因此,江河公司理应返还永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并依约向永源公司支付垫付的审价费。江河公司延误工期,给永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江河公司返还工程款4,919,610元(以司法审价报告为准)及利息(以4,919,610元为本金,按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江河公司偿付永源公司垫付的工程造价审价费340,883元;3、江河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以21,680,390元为本金,按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9日算至2008年10月8日);4、诉讼费由江河公司承担。原审中,江河公司辩称,不同意永源公司的诉请。关于工程总价,根据司法审计结果显示,工程款总计25,020,804元,永源公司尚拖欠设计费12万元及石材管理费33.4万元,扣除已付款2,660万元,多收部分金额仅为1,125,196元;且因系争工程与(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818号案所涉工程系统一结算,故多收的部分可在另一工程中予以抵扣,无需返还,相应的利息诉请也不同意。关于审价费,从司法审价的结果来看,社会审价并不公正,永源公司要求江河公司承担该部分审价费无依据。关于工期,江河公司的开工时间受制于土建及结构工程的完工情况,故每幢楼的开工时间并不一致。现每幢楼的实际工期仅两三个月,已较为紧张,永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审理中,江河公司提供上海石材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石材幕墙工作量计算方法的说明》,内容为:上海荣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函咨询东方环球石材幕墙工程量计算规则,经研究答复如下:⑴工程量计算方法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⑵本案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石材外墙装饰按实铺实物工作量计量”,也就是以展开面积计算;⑶以展开面积计算符合2000定额的规定;⑷以投影面积计算适合玻璃幕墙,不适合石材幕墙。原审审理中,2013年11月5日,江河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接受委托。2014年6月4日,四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对永源公司、江河公司争议的意见为:1、工程量计算规则争议。计算规则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2000定额也没有明确规定按投影面积计算,其无法从专业上做出解释。2、不锈钢辅材可调价部分。4#、5#、15#楼按投影面积计算造价为2,490,078元,按展开面积计算造价为25,770,277元,属于计算规则争议。3、预埋件签证单争议。其认为,签证单上有监理签字,监理在现场代表业主,所以签证有效可以计算,造价为150,728元。4、新增螺栓。其认为,合同中包干的螺栓型号为M10*120,竣工图上新增加的螺栓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与约定不冲突,所以新增螺栓可以计算,造价为428,347元。5、幕008材料调价争议。其认为,根据幕墙龙骨开工和验收时间表,4#、5#、15#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8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其余楼房施工周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考虑到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施工期内,市场不锈钢价格不断上涨,已高于业主签发幕008号联系单时的市场信息价,故认为其余楼房的不锈钢辅材可调整。按永源公司认为的按投影面积计算,不锈钢辅材不调价,得出造价17,995,334元。按江河公司认为的不锈钢辅材可以调价,价格按幕008联系单批价,按比例调整,得出造价19,448,515元。2014年6月16日,四海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1),其鉴定意见具体为:1、石材管理配合费。其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取,但缺少石材翻样图,无法计算。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按采购石材材料总价的1%计算,得出为33.4万元。2、石材损耗赔偿。其认为,计算石材损耗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石材翻样图,当事人均不提供,无法计算。3、工程量计算规则。其认为,安装面积应按实体结构与安装材料的接触面积计算,永源公司意见比较合理。2014年9月初,四海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2),其中载明,因其发现多层3#楼、多层18#楼中钢墙架的单价有错位情况,造成钢墙架的单价有误,现将错误单价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按投影面积、材料不调价项目造价调整为19,881,839元。2、按投影面积、材料调价项目造价调整为21,321,957元。3、按展开面积、材料不调价项目造价调整为20,424,584元。2014年9月10日,四海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3),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作倾向性补充意见如下:1、关于工程量计算规则,其认为根据2000定额问答解释,2000定额中的大理石铺贴工程量应按实铺面积计算,其从专业角度解释实铺面积就是实体结构与大理石的接触面积,故本案工程量应按接触面积计算。2、不锈钢辅材可调价部分,其认为4#、5#、15#房应按接触面积进行计算。3、关于幕008材料调价的争议,其认为根据江河公司提供的幕墙龙骨开工和验收时间汇总表,4#、5#、15#房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8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其余楼房施工周期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其考虑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施工期内,市场不锈钢价格不断上涨,已高于业主签发幕008号联系单时的市场信息价,故其余楼房的不锈钢辅材可调整。4、预埋件签证单,其认为预埋件签证单上有监理签字,监理在现场代表业主,所以签证有效可以计算。5、新增螺栓,其认为原合同中包干的螺栓型号为M10*120,竣工图上新增加的螺栓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螺栓型号不一致,与合同约定的螺栓不冲突,故新增螺栓可以计算。综上,其认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工程量按接触面积计算得出造价为19,881,839元。2、4#、5#、15#房不锈钢辅材可调价部分造价为2,490,078元。3、不锈钢辅材价格上涨增加造价为1,440,118元。4、预埋件签证造价为150,728元。5、新增螺栓造价为428,347元。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4,391,110元。2014年9月18日,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鉴定意见书做如下说明:一、其根据幕008联系单,对4#、5#、15#楼螺栓打开包干,按实计算,得出新增螺栓造价为72,829元,其中M10*100、M10*50、M12*130、M10*120、合同内包干螺栓造价分别为66,270元、3,713元、7,161元、31,337元、-35,652元。二、本案螺栓部分造价计算方式:1、按包干数量,竣工图新增部分不做调整(永源公司观点)。2、按包干数量加竣工图按实计算数量(江河公司观点)。3、按包干数量计算,扣除4#、5#、15#房。在原鉴定意见书中,其已对上述计算方式进行了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定。2014年9月24日,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修正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中包干部分螺栓型号为M10*120;修正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补3中的遗漏,不锈钢辅材可调价部分所涉及的均为4#、5#、15#三幢房,而非只有4#、5#两幢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源公司与江河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四海公司鉴定意见书的争议进行分析。(一)关于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适用,四海公司认为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对此江河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石材面积按实铺实物工作量计算”属约定不明,石材协会对此出具了专业的意见,即应以展开面积计算;且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存在一定差异,石材幕墙的施工难度较大,不能直接套用玻璃幕墙的计算规则,按展开面积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永源公司则认为,按投影面积计算就是按实铺实物计算,该计算方式接近约定适用的2000定额,同时也是双方实际审核4#楼样板房的计算方式。石材行业协会对于建筑施工安装工程如何计价无解释权,有权作出解释的应为定额站或者建筑行业协会。因石材形状不规则,工程难度大,永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给予江河公司150万元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之专用条款约定石材装饰幕墙按实物工程量计算,附件二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确认石材外墙装饰工程量按实铺实物工作量计量。四海公司根据上海2000定额问答解释,并从专业角度认定实铺面积就是实际结构与大理石的接触面积。四海公司作为专业审价机构,其作出的专业认定与永源公司委托的银泰公司作出的社会审价结论相同,予以确认。江河公司所提供的石材协会的证明,因受该行业协会性质所限,不足以证明江河公司所提出的“应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作量”的主张。此外,江河公司认为石材施工难度大,如按投影面积计算有失公平,但在施工过程中,永源公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已补偿江河公司150万元,足以弥补江河公司因石材的特殊性而增加的支出。故该节争议,采纳四海公司的意见。(二)关于幕008联系单所确定的五幢楼以外的楼栋是否也可适用调价后的单价,四海公司认为其余楼房的不锈钢辅材也可调整。对此永源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首先,该联系单中的表述为“酌情考虑”,对该文意的理解不属于“专业”范畴,四海公司不应发表意见,且其本意也是永源公司并非必须要给江河公司调价,且江河公司之后也未提出调价申请。其次,幕008联系单开具的时间是6月7日,但1#、2#楼开工时间早在5月,四海公司不应将早于该日期开工的楼栋都涵盖在内。再次,合同约定M10*120的螺栓应按每吨钢材含54.71个螺栓包干计算,但四海公司以“按实结算”的方式计算,显属错误。江河公司则认为,当时江河公司仅就几栋较为典型的楼栋向永源公司提出申请,但该联系单的真实意思就是剩余全部楼栋可做调整调价处理,之后江河公司未再提出申请,是因为每次都要提申请的沟通成本很大。原审法院认为,在幕008联系单中,永源公司考虑到3-5月不锈钢市场价格上涨,同意对B-3地块8#、39#楼以及A-4地块4#、5#、15#共计五幢楼的不锈钢材料进行调价,但同时明确了B-3地块1#、6#楼不在此次调价范围内,维持原4#楼审价中的单价;其他工程维持原4#楼审价中的材料单价,如遇市场材料波动,将酌情考虑。经查,A-4地块4#、5#、15#和B-3地块1#、6#楼的开、竣工时间是一致的,且在永源公司签发上述联系单时,A-4地块1#、2#楼、B-3地块16#、19#、32#、34#、37#楼也已开工。可见在永源公司已了解材料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并未同意一并调价,此后江河公司也未再申请调价,故幕008联系单应视为双方仅就该五幢楼的不锈钢辅材调价达成合意,江河公司仅以上述联系单主张其余工程所涉不锈钢辅材均应当调价,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故对该部分争议,对四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无永源公司签字的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是否应当计入,四海公司认为应当计入。对此永源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确认单有别于一般的签证单,上有四个栏目,除永源公司、江河公司及监理单位外,总包方也应予以认可,专用条款30.3条对此有专门约定,四海公司的意见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应采纳。江河公司则认为,监理一直在现场,永源公司或总包方却常不在现场,为了赶工期,江河公司才没有严格按照约定走程序;江河公司提交的预埋件签证资料经过监理签字,监理的意见在现场可以代表永源公司;且该部分工程是幕墙工程的前置基础工程,若无此工程,则无整体幕墙的后续施工,属于必然存在的项目,不应仅因未经总包或永源公司签字而否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签证文件,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江河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虽无永源公司签字,但均有监理签字,而监理又受永源公司之委托在现场可代表永源公司,故该签证单在效力上应属有效。且江河公司称所涉工程是后续工程的前置基础工作,该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该部分签证单所涉工程量计入结算总价较为合理。对该部分争议,采纳四海公司的意见。(四)关于新增螺栓所涉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四海公司认为新增螺栓可以计算。对此永源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螺栓的包干价,且约定之外的新增螺栓既无签证,其单价亦无合同约定,故即便江河公司实际使用了新型号的螺栓,也不应作调整。江河公司则认为,合同仅约定了M10*120型号螺栓的价格,对其他型号的螺栓未明确价款,实际施工过程中也确有幕008对其他型号的螺栓进行调价的情况发生,因此新增的螺栓应当按实重新计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系争工程所使用的螺栓型号为M10*120,双方对螺栓所涉及的工程价款予以了闭口价约定,因此,在双方就闭口价没有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约定的闭口价确定螺栓的工程造价。至于实际使用的新型号螺栓,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为了加固而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还是替换了原有的螺栓。因此,在没有签证单或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螺栓系用于新增项目,亦难以认定江河公司系在永源公司同意增加工程款的基础上更换了螺栓型号。故,对于螺栓型号的更换,应当认定为江河公司自愿在闭口价的范围内对螺栓型号的调整。但,根据幕008联系单,永源公司同意对四个型号的螺栓价格进行调价,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永源公司同意打开螺栓的闭口价并予以按实结算,但只限于上述联系单所对应的可调价的楼栋。鉴于双方有明确约定的闭口价的螺栓型号只限于M10*120,而幕008联系单所同意调整的螺栓型号有四种,因此,可以推定永源公司在同意对相关楼栋的螺栓予以调价的情况下,是对螺栓造价的全面打开,即单价和套数都按实结算。因此,对于本案所涉螺栓造价,应按照幕008号联系单上所确定五栋楼按实结算,其余楼栋仍按包干价计价的原则进行。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应为22,595,474元。至于永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江河公司对多收取永源公司工程款一节从未否认,只是对数额不予认可。故其至今未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因此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二、关于江河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会审价费340,883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经过司法鉴定,银泰公司出具的社会审价结果中确有一定的疏漏,其结果与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亦有一定差异。因此,结合双方对于社会审价费的约定以及本案认定的工程总价,酌情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社会鉴定费用。三、关于江河公司是否应赔偿延误工期对永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虽约定系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但专用条款约定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是以监理发出正式进场通知为准。且由于江河公司的开工时间受制于前期土建工程的进度,故永源公司对于施工现场符合江河公司施工条件而江河公司延期开工负有举证责任,但永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2008年6月,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永源公司对江河公司申请报告的回复中非但未提及江河公司延误工期,反而给江河公司增加了劳务费,同时还要求江河公司在2008年8月31日前完工,这都说明实际施工中双方已就工期达成了新的约定。现永源公司认为江河公司延误工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江河公司主张永源公司还应支付设计费12万元及石材管理费33.4万元,故该两笔费用应从永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的问题。对设计费,江河公司认为,永源公司付款时并未明确具体名目,故实际上已付款项并非全是工程款,否则就不存在多付的问题。现江河公司按永源公司自报已付工程款项目,推算出永源公司已付设计费38万元,故尚余12万元未支付。对此,永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全部是工程进度款,正因为是“进度款”,所以完全可能存在多付问题;而设计费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江河公司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约定“设计费另外结算,不在单位工程总价内”,江河公司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永源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设计费部分,故永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性质,但基于系争工程已全部竣工,为防止当事人讼累并节约司法资源,系争工程相关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故永源公司欠付江河公司的设计费在江河公司应予返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石材管理费,江河公司认为四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就该笔费用进行了计算,永源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永源公司则认为,石材管理费与本案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江河公司应另行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对于石材管理配合费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不同约定,专用条款中约定,石材管理配合费按石材采购总价的1%计算,附件二竣工结算总价中约定石材配合费按各单位工程石材实际装饰面积×石材采购发票单价×1%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对于石材管理配合费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附件二的约定为准,因江河公司无法提供翻样图,导致对于实际装饰面积无法鉴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有翻样图后另行依法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永源公司工程款3,504,526元;二、江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永源公司社会审价费27万元;三、永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的造价构成金额取舍不公,且违背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纠正,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全部造价金额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二、审价费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不能与施工合同价款合并审理,应另案解决。且按备忘录的约定,社会审价结论并未获得双方的确定,也没有被法院作为判决工程款的依据,之后的会议纪要也变更了备忘录的约定,故原审判决江河公司承担审价费没有依据。三、对于石材配合费,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剥夺了江河公司的合法权益。江河公司主张石材配合费33.4万元是有合同依据,也有数据支持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江河公司应返还1,874,890元,(含石材管理配合334,000元);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永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虽有偏颇,已经使江河公司成为受益方,但从总体上来说,永源公司并不欠付江河公司工程款,故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分别按永源公司、江河公司的意见出具了两个结果,由法院取舍的。江河公司提出的计算规则、幕008联系单、新增螺栓等问题,在原审中均已涉及。关于社会审价的审价费,双方有明确约定的。石材配合费,合同中是有约定,但当时江河公司编制的决算书中即没有该项,因为当时石材损耗过大,双方已口头约定配合费与损耗相抵销了。且即使按约要计算配合费,因翻样图是由江河公司制作并发给石材供应商的,江河公司也据此要求永源公司支付设计费,故未提供翻样图致无法计算石材配合费及损耗,责任在于江河公司。据此请求驳回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源公司与江河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就工程结算等事宜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就本案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而言: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审理中由四海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在认定工程款中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中不同意见的取舍。江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取舍不公,有悖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在四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主张给出了不同的结论,诸如对审价规则的确定、幕008联系单的认定、工程量确认等等,双方对此的理解并不一致。现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四海公司的审价报告所作取舍并无不当,对于取舍的缘由,原审法院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江河公司要求按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全部金额结算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则由永源公司委托银泰公司进行社会审价,对于社会审价的审价费用的承担,双方当事人是有约定的。虽该社会审价的结论江河公司未予确认,但该社会审价事实已经发生,相关审价费用也已实际产生。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判令江河公司承担部分审价费用,合乎情理。三、永源公司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永源公司甲供石材配合费是有约定的,该约定在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中的表述有所不同。根据合同条款的表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双方补充条款的相关约定的意见。至于永源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石材配合费与损耗相抵销,该主张遭江河公司否认,永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目前作为鉴定人的四海公司明确表示在没有翻样图的情况下,无法针对补充条款的约定得出配合费的具体金额,而无论是否永源公司委托江河公司设计、出图,双方均应可提供相应的图纸以计算石材的实际用量及损耗,现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表示无法提供完整的翻样图,故对于江河公司按约可取得的石材配合费,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177,2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1.10元,合计100,282.20元,由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69.3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12.88元。司法审价费368,500元,由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永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