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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彭某某、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彭滔,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雷云,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滔,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06434303-7。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员工。原告雷云与被告彭滔、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彭滔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犀路由新繁往团结方向行驶,行至新犀路太平村路口时,与原告雷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雷云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云属十级伤残。因本案被告彭滔所驾车辆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雷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2597.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雷云;判令被告彭滔和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滔未作答辩。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彭滔系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彭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雷云的医疗费19160.08元和护理费5095元,并给付了原告雷云现金18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雷云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雷云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于原告雷云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7%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彭滔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犀路由新繁往团结方向行驶,行至新犀路太平村路口时,与原告雷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雷云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原告雷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9160.08元;其中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19160.08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雷云属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雷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95元;并给付原告雷云现金1800元。另查明,原告雷云系城镇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雷云在彭州吉盛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彭滔系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彭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雷云以与被告彭滔、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雷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彭州吉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雷云要求被告彭滔和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为宜。因被告彭滔系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彭滔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被告彭滔所驾车辆川AEE3**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雷云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雷云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雷云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雷云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宜。关于原告雷云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雷云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养一月”,可见原告雷云在出院后的休养期间仍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雷云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应当按照17%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雷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60.08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4957.2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4000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2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6、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7、误工费12335.01元(2013年四川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年÷365天×120天=12335.01元);8、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9431.09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6771.0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692.01元。本案的自费药4957.21元和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雷云和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按3:7承担。事发后,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160.08元和护理费5095元,并给付原告雷云现金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雷云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6577.99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88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577.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885.03元;三、驳回原告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云承担280元;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52元(此款原告雷云已垫付,被告成都腾龙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