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艳芹诉朱雪梅、孙邵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芹,朱雪梅,孙邵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刘艳芹,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梅,女,198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孙邵曼,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蒙占华,系孙邵曼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原告刘艳芹诉被告朱雪梅、孙邵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雪梅、被告孙邵曼的委托代理人蒙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芹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许,朱雪梅驾驶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赤峰市电视台门前由北向南倒车并由南向西转弯掉头时,与曹雷、张丽欣、原告及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大队公交红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雪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39.62元,误工费9719.04元(住院96天、按日工资101.24元计算),护理费9719.04元(住院96天、按日工资101.2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院96天、按日40元计算),交通费26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49481.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雪梅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致使原告受伤,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邵曼辩称,其系涉案蒙D*****号机动车车主。涉案机动车原车牌号为京F*****,后于2011年11月转户到赤峰,变更登记为蒙D*****,车主为王洋琪。后其从王洋琪处购得该车,再次变更车牌号为蒙D*****。因其就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6日到1014年10月15日),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定:2014年9月21日7时许,朱雪梅驾驶蒙D*****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赤峰市电视台门前由北向南倒车并由南向西转弯掉头时,与曹雷、张丽欣、刘艳芹及其电动车相撞,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雷、张丽欣已协商处理完毕)。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责任为:朱雪梅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记载:车辆所有人孙邵曼、该车投保平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艳芹提供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号651108)中的扼要病情及诊断中记载: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右眼睑皮肤裂伤、腰4/5间盘突出、骶4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刘艳芹提供的其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病案号651108)中记载:刘艳芹于2014年9月21日21时入院,2014年12月26日15时出院,住院96天。门(急)诊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右眼睑皮肤裂伤、腰4/5间盘突出、骶4椎体陈旧性骨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22076.45元。另原告提供的五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记载,原告于事故当天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门诊支付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计703.17元。现原告刘艳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39.62元(医疗费22779.62元和辅助器具费用1160元),误工费9719.04元(住院96天、按日工资101.24元计算),护理费9719.04元(住院96天、按日工资101.2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院96天、按日40元计算),交通费26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49481.7元。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116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其支付辅助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电动车手册,证实其购买电动车3100元。原告称,该电动车其加装了车棚,用于烧烤。从事烧烤亦是原告夫妻的职业和经济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日工资标准亦是按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该车其估计的损失为20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9枚,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264元。另查明,被告孙邵曼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3119053900006904156)记载:被保险人孙邵曼、被保险机动车号牌蒙D*****、发动机号3******9、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6日到1014年10月15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综拓业务分部(公司住址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孙邵曼提供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119063980002211835)记载:被保险人孙邵曼、被保险机动车号牌蒙D*****、发动机号3******9、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6日到1014年10月15日、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综拓业务分部(公司住址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孙邵曼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中记载:发动机号3******9轿车原车牌号为京F*****,于2011年11月29日转户到赤峰,变更登记为蒙D*****,车主为王洋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的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朱雪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被告孙邵曼持有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中记载的相应机动车发动机号(3******9),与涉案的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相同。另外,被告孙邵曼持有的提供的相关保单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该车基本情况相符。依据以上事实,应确认保单上记载的蒙D*****机动车与涉案事故机动车蒙D*****为同一机动车。就同一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相关保险应对应该机动车,而不随车牌号变更而改变。故涉案机动车蒙D*****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被告孙邵曼亦同意由保险赔偿,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刘艳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为22779.62元;2、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标准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96天,为96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40元计算96天,为3840元;4、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住院期间96天,为9696元;5、车辆损失费,该部分原告所提证据未证实其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涉案电动车受损,在不宜对该车受损情况及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形下,酌情确定该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2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6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和发票,不予保护。原告的医疗费227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40元,项目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内,但其数额超出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该项赔偿限额部分16619.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9696元、交通费264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电动车损失500元,项目、数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芹30156元,在涉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艳芹16620元。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对本案所涉机动车相关保险及相关赔偿项目与数额提出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艳芹赔偿款30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艳芹赔偿款16620元。三、驳回原告刘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朱雪梅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洪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