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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挺挺与王国槐、姚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挺挺,王国槐,姚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30号原告夏挺挺。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槐。被告姚卫国。原告夏挺挺与被告王国槐、姚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挺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告王国槐、被告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夏挺挺诉称:被告王国槐与本人父亲夏松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国槐因转贷急需资金,故通过原告父亲夏松定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十,被告王国槐同意借款期限内的3600元利息预先扣除。被告王国槐为此出具了借条,被告姚卫国为此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王国槐交付2964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槐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10万元未如期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国槐又于2015年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15年2月9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计算)。被告王国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其所诉称的事实系第一次借款、还款的经过,该笔借款所欠的款项本人也愿意归还;2、除原告所诉借款外,本人于2014年10月15日亦向原告借款,但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被告姚卫国担保的也是该笔借款,但因款项未交付,故被告姚卫国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卫国辩称:1、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人确实提供了担保,至于原告与被告王国槐之间是否有其他借款本人不知情;2、既然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原告未实际出借,本人亦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银行对账单1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1张;对此,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但该借条系2014年10月15日出具,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且被告王国槐陈述,该借条出具后,因前一笔借款(即原告所诉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未付清,原告既未实际交付借款,也拒不归还该借条。被告王国槐对银行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这两笔共计25万元款项系归还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被告姚卫国对银行对账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所记载的进出帐表示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时间、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15日)不符。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仅陈述: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其在收到被告王国槐出具的借条后,仅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其他内容并未注意。经审查,借条内容中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均系手写,属于较明显的内容,且借款时间在借款金额的正上方,原告注意到借款金额的同时却未注意到借款时间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借条中两次出现借款时间,有原、被告共三人均为发现时间有误的可能性亦较小。综上,在原告既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也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王国槐交付296400元借款及被告王国槐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3、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国槐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王国槐提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天,利息按每日0.4%计算,被告王国槐并同意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预先扣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王国槐交付2964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槐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归还本金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王国槐至今未付。另,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国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姚卫国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借条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槐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296400元为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欠本金应为464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日0.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息”),现原告主张以四倍息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计息本金随还款数额、时间相应予以调整。被告姚卫国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挺挺借款本金464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9204.33元,被告王国槐还应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国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