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心诉被告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心,洪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293号原告:田心被告:洪冰原告田心诉被告洪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心、被告洪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心诉称:2014年3月,被告洪冰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16000元,被告未一次性给付,陆续给付11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经索要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4月29日,被告洪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洪冰辩称:我确实欠原告5000元,当时我是从原告处拉玉米,卖给世康集团,世康集团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就没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收购总价款16000元的玉米,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原告到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对玉米进行称重,被告将玉米卖给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未一次���付原告玉米款,陆续给付11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洪冰欠田心玉米钱伍仟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2015)海民牛初字第71号判决,是被告与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虽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欠原告钱是由于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没将玉米款给付给被告,这是被告与海城市世康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作为其不偿还玉米欠款的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所欠玉米价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洪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冰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瑞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