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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东,温中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朱晓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中香,女,1961年3月1日出生。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温中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东诉称,被告在泌阳县工农路南段东边杨家园经集体组织分配给家庭经营的菜园��两块合计1.03亩,第一块菜园地东至坟地,南至王明春、杨志明,西至路,北至宁贵省,东西28米,南北12米,约0.49亩;第二块菜园地东至温中香,南至宁贵省,西至路,北至温中华,东西32米,南北10米,约0.54亩。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两块土地分别以5.88万元和6.48万元出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用于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筹借资金将土地转让费依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且该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2.36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向被告支付土地款的同期银行利率,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中香辩称,签订协议及给付地款属实,当时宁贵省给原告说你现在也不用,我们先管理着,啥时候冲路,你要了就给你。后来原告要地,我们说可以给他,让原告再多拿点钱,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朱晓东和被告温中香签订《协议书》二份,二份协议中被告均为甲方,原告均为乙方。协议一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一处位于泌阳县工农路南段东边杨家园地,东至坟地,南至王明春、杨志明,西至路,北至宁贵省,东西28米,南北12米,约0.49亩,转让给乙方,每亩计12万元,合计5.88万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88万元,此地永久归乙方管理使用,如乙方建房拉料等乙方自己解决,甲方无权干涉,双方签字生效,永不返悔。协议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一处位于泌阳县工农路南段东边杨家园地,东至温中香,南至宁贵省,西至路,北至温中华,东西32米,南北10米,约0.54亩,转让给乙方,每亩计12万元,合计6.48万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6.48万元,此地永久归乙方管理使用,如乙方建房拉料等乙方自己解决,甲方无权干涉,双方签字生效,永不返悔。两份协议均有与原告同组的时任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十一组组长刘传奎签字。同日,被告温中香给原告朱晓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现金一十二万三千六百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香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菜园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但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已经原告所在集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土地流转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应予返还。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2.36万元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提供的因买地借款并支付本息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亦不合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香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温中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晓东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温中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