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如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如明,曾用名马奴而么尼,男,东乡族,生于1974年5月7日,甘肃省东乡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暂住地:兰州新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如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如明及其辩护人周剑欧、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如明驾驶“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往武威市运输毒品。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G30-1912KM﹢200M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如明所驾驶的车辆空气过滤器内查获可疑物两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518.56克和310.42克。后经复检:1号检材518.56克,海洛因含量35.88/100克;2号检材310.42克,海洛因含量64.81/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如明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如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马如明归案后,如实主动坦白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涉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5、马如明抚养六个孩子,家庭生活困难,为生计带领农民工到新区提供劳务,由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拖欠其劳务费165万元,农民工找马如明要钱,其受到金钱诱惑,参与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如明驾驶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途经兰州市往武威市运输毒品。其驾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G30-1912KM﹢200M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马如明所驾驶的车辆空气过滤器内查获可疑物两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518.56克和310.42克。后经复检:1号检材518.56克,海洛因含量35.88/100克;2号检材310.42克,海洛因含量64.81/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6月,兰州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一条运输毒品的线索,有一东乡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从临夏运输毒品前往外地贩卖,遂将该线索移送兰州新区公安局;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线索后,即在兰临高速公路出口处进行排查、拦截,于2014年6月10日经拦截、追踪,在连霍高速G30-1912KM﹢200M处将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辆拦截;经对驾驶员马如明所驾驶的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空气滤清器盒内有两包胶带包裹的块状物(拍摄并提取),同时在驾驶室内提取一张“井坪-兰州南”高速公路交费凭证;在对马如明人身检查时发现现金人民币9800元;公安人员对上述物证(书证)予以扣押,并对检查情况进行拍照、摄像。2、鉴定意见(1)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包(1#、2#)均为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及粉末状,净重依次为518.56克、310.42克。检验意见: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复检,查获的1号检材系白色块状物及粉末一包,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黑色塑料包装,净重518.56克;2号检材系白色块状物及粉末一包,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黑色塑料包装,净重310.42克。鉴定意见:1号检材518.56克,海洛因含量35.88/100克;2号检材310.42克,海洛因含量64.81/100克。3、书证(1)甘肃省车辆通信费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马如明驾驶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于2014年6月10日从井坪-兰州南、黄羊头-中川向高速公路收费站缴费情况。(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人民币9800元已发还马如明哥哥马它黑勒。(3)车辆行驶证证实: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马如明。4、物证照片证实:经马如明当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等物证照片进行辨认,承认所出示照片上的毒品可疑物就是从其驾驶的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空气滤清器盒内查获的毒品。5、证人证言(1)证人马学良证言证实:我与马如明2011年5月就在兰州新区永登龙泉高速路干活,2012年我二人又在兰州新区太平洋工地干活,马如明是工地的老板,这几年一直生活在兰州新区,没有听说过工地上有个四川籍叫“宝红”的人。马如明有一辆黑色的华泰宝利格越野车,车号是甘NB41**,是马如明自己买的这几年他一直开着。(2)证人马它黑勒(马如明哥哥)证言证实:马如明2011年在永登县龙泉高速干活,2012年4月在兰州新区干活,这几年一直新区工作、生活。没有听说过马如明工地上有一个四川籍叫“宝红”的人。马如明有辆黑色越野车,车是他自己买的。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学良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马如明)就是其在兰州新区干活时的老板;经马它黑勒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弟马如明;马如明对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及从该车上查获的两包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进行指认。7、通话记录证实:马如明所持手机(号码1368930****)与“宝红”所持手机1523405****于2014年6月9日17:02、17:03通话两次;次日12:16通话一次。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如明运输毒品一案的上线“宝红”经多次查找未果,下线都是由“宝红”安排与马如明接头,故下线无法查找落实;本案中,毒品的具体藏匿位置由公安人员搜查中发现,并非马如明主动供述。9、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与马如明对现场指认的照片反映的内容一致。10、被告人马如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前一个月,朋友宝红联系我,说是让我帮别人运送一下毒品,事成之后给我六万元好处费,我就答应了。2014年6月8号,在我们东乡县南阳市场内,我把车钥匙交给了宝红,我就去做礼拜了。做完礼拜后,宝红已经在我的车内装好了毒品,叮嘱我回去后在车内不要翻动,让我在三天内将毒品送到武威市广场,到了武威市广场后,让我给他打电话,他再告诉我藏毒品的地方。之后会安排武威那面接头的人见面,把毒品交给武威那面的人,接头的人会付给我六万元的好处费,至于怎么交易、宝红已经与武威那面接头的人商量好了,我只是负责送货。2014年6月10日我从东乡县锁南镇家中出发,到兰州后,在小西湖洗了一下车,就从北滨河路一直开车到了黄羊头高速公路收费站,并进入高速公路往武威方向开。当行至乌鞘岭隧道过去一段路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并在我的车发动机吸气口内查出两个包,就是宝红事先藏在我车内的毒品。运送毒品的车辆是我的,宝红是我在新区干活时认识的,是四川人,手机号码是。我的手机是双卡,内有两个号码,一个是,我用此号码与宝红联系,另一个号码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如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马如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在抓获马如明之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了其驾车运输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马如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马如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提马如明犯罪是因家庭困难,且因为生计带领农民工到新区提供劳务,由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拖欠其劳务费,农民工找马如明索要工钱,其受到金钱诱惑,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为马如明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理由。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则是因公安人员及时截获的结果,并非马如明主观意愿所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如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甘NB41**华泰牌越野车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龙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