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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光与被告任锡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光,任锡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美光,女,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长岛市。委托代理人国辉、王升,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锡寿,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美光与被告任锡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光的委托代理人国辉、王升,被告任锡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3日,被告以“徐巧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将位于莱州镇花园村的诉争二层小楼(房权证号为莱房第3**号)以12.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院查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在担任莱州市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许新光及莱州镇花园村委违法违纪私自建房,1996年8月20日、1997年1月28日,被告以“徐巧源”的名义分别为该楼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徐巧源”实际并不存在,实际产权人为被告,因此,被告以“徐巧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诉请法院确认位于莱州镇花园村房权证为莱房第3**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和原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我认为应依法终止诉讼程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理由为:原来的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和本次的诉状,这两份材料中签字的并不是同一个王美光,也就是说原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原本就是一个虚假的转让协议,不是王美光本人所为,应该依法撤销,同时也说明现在的具状人王美光不是原签订转让协议的王美光,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也无权要求确认房屋系原告所有。其次,原告所诉的另一诉讼主体即被告也不存在,我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所诉的被告身份证号不一致,中国公民的唯一身份证明是身份证,其他的都不是主要的,只有身份证才能代表我国公民的合法身份,身份证的重要信息是身份证号,号码错误就全部错误,所以诉讼主体本身就是错误的,鉴于上述两项的理由,要求法庭依法终止诉讼程序。经审理查明,1994年秋天,被告任锡寿任职莱州市化工公司经理期间,与许新光、翟云发、孙福祖、梅永年、毛书敏、吕杰斌、林莲花一起购买了莱州市莱州镇花园村(现更名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村)土地1.73亩,委托花园村建筑公司建造了八套二层独门独院联体私人宿舍楼,上述八人每人获得一套二层楼。1996年8月2日,中共莱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莱州市纪委”)作出“关于对任锡寿、许新光等同志违法违纪建私房党纪处理的决定”文件(莱纪发(1996)第50号),认定以下事实:任锡寿、许新光等同志于1994年秋天,伙同莱州镇花园村委,采取欺骗的手段,弄虚作假,以每户25000元(共计200000元)非法购买花园村土地1.73亩,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花园村建筑公司动工建造八套二层独门独院联体私人宿舍楼,单套主体建筑面积144.54平方米,院内南平房建筑面积19.3平方米,计163.84平方米。莱州市纪委给予任锡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许新光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其他六人批评批评教育免予处分。1996年8月20日、1997年1月28日,被告任锡寿为上述其获得的二层楼房一处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莱宅国用(96)字第01088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3**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徐巧源”。1999年4月3日,由毛书敏、周俊良、梅永年、孙福祖、吕杰斌、翟云发等人见证,被告任锡寿以“徐巧源”名义将上述登记在“徐巧源”名下的涉案二层楼房以12.8万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三、转让资产的条件”约定:“---3、自本协议签字、交清转让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后,资产完全转至乙方所有,甲、乙双方相互再无任何责任”,被告任锡寿在该协议书中的“甲方(签章)”处签署了“徐巧源”名字,“徐巧源”签字后还加盖了“徐巧源”的印章。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将房款12.8万元付给被告任锡寿,任锡寿以“徐巧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任锡寿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向任锡寿出具了相应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徐巧源在莱州镇花园村的两层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屋钥匙一套。同时取得该房的全部所有权)。涉案房产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案号:(2015)莱州民初字第8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房产原由被告任锡寿所有及任锡寿已以“徐巧源”名义售与原告的事实,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任锡寿签订的“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徐巧源”名下,与被告任锡寿小姨子徐巧元的名字不相符,即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实际并不存在,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2015)莱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收据、涉案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表示“房地产全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方(签章)处“王美光”的签名系原告长子李景海代签,涉案房产确为原告所购买,原告的诉状中所列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存有笔误,多写了1个“8”字,但并不能改变本案原、被告所形成的房地产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任锡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通过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任锡寿的当庭陈述及业已生效的本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原由被告任锡寿所有及任锡寿已以“徐巧源”名义售与原告的事实,该房产买卖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花园村的二层结构的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莱宅国用(96)字第010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3**号】归原告王美光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王美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