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阿祥与吴阿旭、吴呈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祥,吴阿旭,吴呈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吴阿祥。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阿旭。被告:吴呈微。原告吴阿祥与被告吴阿旭、吴呈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俩被告偿还的债务202128元并赔偿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阿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旭、吴呈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阿旭、吴呈微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吴阿旭、吴呈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原告吴阿祥为俩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吴阿旭、吴呈微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6月4日,俩被告尚欠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8元未还。2013年6月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被告吴阿旭、吴呈微在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28元。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俩被告偿还的债务2021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旭、吴呈微应偿付原告吴阿祥代偿款202128元及利息损失(以20212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吴阿旭、吴呈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