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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仲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与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何牛生,雷四仔,唐基先,肖成业,王来智,雷灶成,李被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仲字第15号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法定代表人雷三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何牛生。被申请人雷四仔。被申请人唐基先。被申请人肖成业。被申请人王来智。被申请人雷灶成。被申请人李被生。以上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以下简称马头坑岭煤矿)与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马头坑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头坑岭煤矿申请称:一、仲裁申请书及委托书并非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签名,是虚假的,不是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本人申请;二、证人申请书与出庭作证的人不符,证人既是当事人又是证人,相互串证;三、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同一张申请书申请,而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受理、同时审理,一并裁决程序违法;四、本案未经劳动关系的申请和确认程序就对经济补偿进行裁决,程序违法;五、马头坑岭煤矿要求对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提供的证言的证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依法鉴定,剥夺了马头坑岭煤矿的权利;六、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申请的仲裁机构为郴州市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七、仲裁庭没有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八、郴州市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马头坑岭煤矿,程序违法;九、仲裁庭审时虽告知了仲裁庭组成人员,但只有一名仲裁员参加了庭审,其他二名仲裁员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08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马头坑岭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马头坑岭煤矿系依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系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4,证人出庭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书的证人与出庭的证人不一致;证据5,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证言的签字并非证人本人所写;证据6、申请书,拟证明马头坑岭煤矿要求对证言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而仲裁委不予鉴定,程序违法;证据7,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仲裁并非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的真实意见;证据8,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决书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辩称:马头坑岭煤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本案是群体性案件,仲裁立案时要求矿工出示了身份证核实身份,并由他们在授权委托书签了字并按了手印;二、本案的证人证言没有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三、何牛生、雷四仔等7人是各自申请、程序并不违法;四、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仲裁的前置程序;五、马头坑岭煤矿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证人证言的笔迹鉴定,而且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进行了确认,因此笔迹鉴定无意义;六、郴州市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同一机构;七、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情形,马头坑岭煤矿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马头坑岭煤矿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即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属于法定的终局裁决,并告知马头坑岭煤矿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针对申请人马头坑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针对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要说明的是仲裁委没有明确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书没有明确是否为终局裁决时,但符合终局裁决的条件,应认定为终局裁决,马头坑岭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针对嘉禾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马头坑岭煤矿的质证意见是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马头坑岭煤矿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3、4、5、6、7、8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开庭审理并调阅仲裁裁决相关案卷,查明:马头坑岭煤矿系合法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马头坑岭煤矿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为肖红星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7日再次参保(何牛生2012年7月17日、雷四仔2012年3月5日,唐基先2012年3月5日、肖成业2011年10月3日、王来智2012年5月23日、雷灶成2012年4月23日、李被生2012年5月23日)。马头坑岭煤矿因政策原因于2014年10月31日关闭,马头坑煤矿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与何牛生、雷四仔等七人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纠纷,何牛生、雷四仔等八人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肖红星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红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红星失业保险损失11,2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红星年休假工资10,483元。何牛生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何牛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何牛生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何牛生年休假工资4828元;雷四仔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四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四仔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四仔年休假工资6207元;唐基先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唐基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唐基生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唐基生年休假工资8276元;肖成业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成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成业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肖成业年休假工资5241元;王来智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王来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王来智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王来智年休假工资6207元;雷灶成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灶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灶成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雷灶成年休假工资6207元。李被生请求裁决:1、马头坑岭煤矿支付李被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2,马头坑岭煤矿支付李被生失业保险损失6400元;3、马头坑岭煤矿支付李被生年休假工资6207元。2015年2月5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子(2014)第087号仲裁的决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肖红星经济补偿金13,596.0(3399.00元∕月×3个月)元、何牛生经济补偿金10,197.0(3399.00元/月×3个月)、雷四仔经济补偿金10,197.0(3399.00元∕月×3个月)、唐基生经济补偿金10,197.0(3399.00元∕月×3个月)元、肖成业经济补偿金10,197.0(3399.00元∕月×3个月)元、王来智经济补偿金8497.50(3399.00元∕月×2.5个月)元、雷灶成经济补偿金8497.0(3399.00元∕月×2.5个月)元、李被生经济补偿金8497.0(3399.00元∕月×2.5个月);上述款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请。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头坑岭煤矿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即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属法定的终局裁决,并告知马头坑岭煤矿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此,马头坑岭煤矿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确定的为准。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虽为终局裁决事项,但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终局裁决,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确定为非终局裁决。马头坑岭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可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对马头坑岭煤矿的申请应予驳回。马头坑岭煤矿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即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却告知马头坑岭煤矿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的申请。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申请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