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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35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黑NC65**宝来轿车在本市明沈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明沈公路72KM+26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相碰撞,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委托其朋友张某某拔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经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35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人张某某、墨某甲、墨某乙、墨某丙的证言、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墨某甲、墨某乙的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送达手续、马某某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杜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对被告人杜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