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洪志与王长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志,王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志,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海泉,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50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王洪志与被上诉人王长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王长林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王洪志,被告王洪志自称其经营玉米收割的业务,要求原告王长林为其联系玉米收割的业务并提供送油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洪志通过原告王长林联系每收割一亩玉米,给原告王长林提取5元劳务费。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原告王长林在为被告王洪志提供劳动服务期间,驾驶的车辆停靠在某镇内公路边上为被告王洪志购买机器配件时,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原告王长林停靠的车辆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告王长林与王某某家属协商,原告王长林支付给王某某家属80000元。事后原告王长林与被告王洪志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王长林与被告王洪志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王长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他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长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长林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洪志负担。上诉人王洪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给我联系业务,每一亩地给5元提成,没有联系业务不支付任何报酬,双方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免费提供住宿和吃饭,免费负责运送收割机在作业期间的买油和送油及购买机件和送机件业务,同时被上诉人负责收取作业费,以上约定职责明确,我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驾驶无牌照农用车及不规范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是其自身的责任,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未与我协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与我具有关联性,那么没有通知我参与调解,驳夺了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不同意赔偿。同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长林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志与被上诉人王长林之间就经营玉米收割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长林为王洪志联系玉米收割的业务,每收割一亩玉米,被上诉人王长林提取5元劳务费。从上述事实及法律特征来看,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支付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被上诉人王长林驾驶自有农用运输车载上诉人王洪志去购买配件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之内,双方曾有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王长林对此事实并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配件包括在居间合同义务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购买配件的行为应为被上诉人的帮忙行为,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对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自有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其本身具有过错,且其驾驶车辆购买配件的行为与其居间活动及收取报酬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性,若该部分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故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数额由上诉人承担80%,被上诉人承担20%为宜。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系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驳夺了其本人参与权和知情权。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及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损失基本相符,并无显著高于法定损失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王长林垫付的赔偿款64000元(80000元×80%)。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洪志负担2880元,被上诉人王长林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松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通民终字第829-1号本院2015年5月27日对上诉人王洪志与被上诉人王长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通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判决书第1页文书案号“(2015)通民终字第831号”应更正为“(2015)通民终字第829号”审判长刘景国审判员蒋鹏哲审判员郭秀琴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白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