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字第50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帅,被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江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其与张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张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9068.98元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4729.06元、罚息1790.71元;2、张勤立即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89068.9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8.31%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729.06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8.31%计算的复利;3、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勤提供的机动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勤承担;被告张勤辩称,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欠款本金是否属实由法庭予以确认,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予以认可,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复利和律师费不予认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实现债权时,不必须要律师代理,同时借款合同也未明确律师费用由张勤承担,所以张勤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张勤。抵押人:张勤。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5.54%。逾期利息标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抵押担保情况:张勤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情况:2013年1月2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张勤发放了贷款1088000元。提前收贷情况: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欠款情况:张勤未按约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9月8日,张勤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9068.98元、利息4729.06元、罚息1790.7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2015年4月29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4779元。本院认为,张勤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勤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张勤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张勤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张勤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不应计收复利的问题,因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关于复利的计收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张勤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不应计收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张勤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不应计收复利的问题,因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计收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张勤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不应计收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9068.98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4729.06元、罚息1790.7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89068.9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8.31%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4729.0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8.31%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张勤提供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张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