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义超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超,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8号原告(被告)杨义超,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辅道梅林汽车加油站业务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蔡元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茗,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坤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四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6月18日。二、工作岗位:驾驶员。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因患脑膜瘤自2012年4月开始休病假。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四次申请休事假,均获批准。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休病假,但未经上级领导批准。2014年7月12日,原告出具《请休假承诺书》,载明:“……事假期满后,如因本人原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本人服从公司调整安排,调整为同岗位类别的生产辅助人员(包括厨房小工、场站清洁工、保安员等岗位),工资待遇按调整后的岗位发放。如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且不服从调整的,则视为本人自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左右,被告欲将其转至保安岗位,原告因两种岗位薪资有差异没有同意。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保安员薪资低于驾驶员薪资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您请病假已经超过医疗期后仍无法胜任原岗位,且拒绝转岗,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4年11月3日前办理工作交接、物品归还……”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13日,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诊断书》,将原告病情诊断为“良性脑膜瘤、轻度高血压”,建议“目前脑膜瘤稳定,长时间治疗观察没有变大,高血压经治疗控制在正常范围,可以恢复上班”。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诊断书》,将原告病情诊断为“脑膜囊肿、高血压”,建议“脑膜囊肿为良性,经长期观察没有变大目前病情稳定,可以恢复原工作,血压也稳定”。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诊断书》仅需对病情认定、治疗期间作出判断,不应对劳动能力作出评判,而且医院也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因此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诊断书》中“可以恢复原工作”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原告1993年10月参加工作,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2004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其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应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为九个月,自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1月结束。法定的医疗期结束后,原告在之后的一年半时间内仍未上班,并在2014年7月之后以事假的形式继续治病。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原告的健康状况××,基于用工自主权,被告在此情形下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妥。原告签署的《请休假承诺书》也确认,“如因本人原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本人服从公司调整安排”。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保安员岗位,不去新的岗位报到工作,已构成旷工,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838号六、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462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拖欠的工资738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0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800元。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0元;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杨义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9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杨义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被告已缴纳),由原告杨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