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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珍录与孙洪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录,孙洪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珍录,男,汉族,1949年6月7日生,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孙洪昌,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大家庭高层**层****室。原告王珍录与被告孙洪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录,被告孙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录诉称,我与被告孙洪昌于2003年合伙共同经营永丰永顺红砖厂,2009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合伙,2010年1月18日签订协议,被告孙洪昌同意给我盈利款1027621.50元,设备款25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日期。被告已给我754000元,还欠我276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给了30000元,因此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孙洪昌辩称,原告与我合伙是事实。协议解除合伙后我已经按2010年1月18日的协议先后给负原告1034000元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珍录与被告孙洪昌于2003年合伙共同经营永丰永顺红砖厂,2009年12月31日协议解除合伙,原告退伙。2010年1月18日签订退伙利润分配协议,合伙期间盈利款每人分得1027612.5元,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设备款250000元,对利润款被告孙洪昌为与原告王珍录出具了2张欠据1027612.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2009年12月31日协议书(退伙),2010年1月1日固定资产清单,2010年1月7日(2003年至2009)年永丰砖厂利益说明,2010年1月18日退货利润分配还款协议,2010年1月18日欠据两张。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先后10次给付原告1034000元,已履行了义务,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34000元,在庭审中出示了由原告王珍录出具的收据10张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250000元设备款异议认为不是给付的利润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珍录收款据中2010年4月10日收条250000万元明确载明人民币250000万元系孙洪昌交给王珍录给付设备款,不在利润款1027621.50元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协议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应按退伙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即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给付原告利润分配款1027612.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已先后向原告交款1034000元。其中2010年4月10交款250000元系设备款,原告实际收到录合伙利润款784000元。原告对被告尚欠240000元利润款的事实已予以承认。因此说本案诉争的标的应为240000元。对该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有其他欠款,因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未有体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如有证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昌给付原告王珍录合伙利润款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洪昌负担2450元,原告王珍录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子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