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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禹小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小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禹 小 平 寻 衅 滋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小平,男,1993年4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华亭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小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摆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禹小平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铁某某(不起诉处理)、禹某某、王某甲、陈某、肖某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古某、王某乙(均治安处罚)先后三次在华亭县体育场、南山公园随意殴打任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强行索要现金共计87元,价值799元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禹小平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禹小平在有期徒刑二至五年之间处刑。被告人禹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禹小平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铁某某(不起诉处理)、禹某某、王某甲、陈某、肖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古某、王某乙(均已治安处罚)先后三次在华亭县体育场、南山公园等地随意殴打任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强行索要现金97元,价值799元的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禹小平伙同刘某、禹某某、古某在华亭县体育场玩耍时,被告人禹小平与刘某让古某和禹某某将任某某叫到体育场附近的康美佳源巷道内,禹某某让任某某蹲在地上并问其是哪里人,认识“拐子”吗,刘某问泾川县“老大”是谁,并告诉任某某自己是华亭的“蝎子”,后刘某在任某某额头上用膝盖顶了一下,禹某某从任某某身上搜得现金16元,四人即围住任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禹小平又从任某某处搜得现金21元。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任某某之母路爱红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9时许,在华亭县体育场看打篮球时,被一个黄头发的小伙叫到篮球场东边的巷道内,穿蓝色T恤的小伙让其蹲下,黄头发的小伙问“泾川老大是谁,自己是蝎子”,其说不认识,黄头发小伙就朝其额头上顶了一膝盖,穿蓝色T恤的小伙从其裤兜里搜出了几十元钱,黄头发小伙在其左太阳穴部打了一拳,后从其裤兜搜出了90元钱,并在其大腿部位踢了一脚。(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9时许,禹小平打电话叫到体育场玩,在体育场看台处找到禹小平、古某、禹某某,禹小平对古某和禹某某说篮球场边上有个小伙子独自转着呢,让古某和禹某某把那小伙叫来讹钱呢,古某和禹某某把那小伙叫到灯光球场东侧康美佳源的巷道内,禹某某让那小伙蹲在地上,并问是哪里人,认识“拐子”吗,那小伙说是泾川人,不认识“拐子”。自己问泾川“老大”是谁,自己是“蝎子”,那小伙说不知道。自己就抓住泾川小伙子的头发用右侧膝盖在小伙额头上顶了一下,小伙就从地上站起来,禹某某问有钱吗,小伙说没有钱,禹小平就从泾川小伙裤子后面口袋里搜了些钱,禹小平、禹某某、古某就围住在小伙头上身上乱打,后禹某某问还有钱吗,禹某某又从小伙前面裤子口袋里搜出了几十元钱,后几人就跑了,禹某某把搜来的钱给了禹小平,禹小平请他们吃了饭后各自回家的事实与证人古某证言一致。(4)被告人禹小平供述证实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禹小平伙同铁某某、刘某、古某、王某乙在华亭县体育场将雪某某、张某甲叫到体育场附近吊桥下面,以交保护费为名向张某甲索要现金10元。后五人伙同禹某某、陈某、王某丙并胁迫雪某某、张某甲,尾随吕某某到南山公园敬德祠处,几人将吕某某推到树林里,被告人禹小平向吕某某索要现金并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刘某、古某捡起树枝在吕某某身上打了几下,铁某某将吕某某踏倒在地,几人拳打脚踢,后禹小平将一块石头摔在吕某某跟前,吕某某交给禹小平现金100元,并说自己要坐车回家,禹小平给其退还60元。后禹小平夺取吕某某价值799元的黑色米蓝牌手机一部,并以给自己10元钱就把手机归还为由索取吕某某10元钱。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系被害人吕某某报案、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16时许,在华亭县双凤山公园被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围住拳打脚踢并强行搜身,劫取现金100元,后给他们说给自己留70元,他们就退回了60元,对方中的一小伙又拿一根树枝在自己腿上打了5、6下,接着从裤兜里拿去了自己手机,说再给他们10元钱就把手机还了,就给给了10元钱,但对方没有给手机就下山了,自己也跟在后面走呢,一会他们又堵住要自己给他们买烟呢,自己不买又被他们拳打脚踢,其中一小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在自己背部打了一下,后他们就下山了,自己回家报案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一致。(3)证人雪某某、刘某、铁某某、古某、王某乙、陈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甲、雪某某、吕某某辨认,确认刘某、铁某某、禹小平、古某、王某乙系2014年7月22日,在双凤山吊桥、半山腰处对其殴打并要钱的行为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吕某某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6)平凉银陇手机超市信誉卡证实,黑色米蓝牌手机单价799元。(7)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吕某某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伤、胸背部软组织伤;伤情无法认定构成或不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禹小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2014年7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禹小平伙同铁某某、刘某、禹某某、陈某、肖某某在华亭县体育场玩耍时碰见张某某、王某丁,被告人禹小平让铁某某、禹某某将张某某、王某丁叫到体育场西面健身器材处向其要钱,并让二人蹲下,张某某不答应,几人就围住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向其母亲及110指挥中心打电话,铁某某被抓获,被告人禹小平及其余人员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16时30许,和王某丁在华亭县体育场打完篮球休息,被几个小伙叫到健身器材附近要钱,自己反抗时被几个小伙拳打脚踢,后自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丁证言一致。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许,在灯光球场打完篮球碰见禹小平、铁某某等,几人在体育场转的时候碰见两个小伙,禹小平让铁某某给那小伙找事,铁某某就将那小伙叫到主席台西边,禹小平、禹某某、铁某某等人就对一个穿蓝色半袖的小伙拳打脚踢后那小伙打电话报警后逃跑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王某丁分别辨认,确认出禹小平、王某乙、铁某某、刘某系2014年7月23日,在华亭县体育场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人。(4)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5)被告人禹小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禹小平在华亭县移动公司门口被抓获。(7)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实,王某乙、古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禹小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小平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小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禹小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小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春根审判员  郑芳芳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梦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