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敏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5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湘XX**号机动车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撞倒,林某遂将杨某某送至州人民医院抢救,因与杨某某家属发生争吵后离开医院直至当月20日到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对该起事故被告人林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愿意但无力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所需的巨额医疗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年检、未保险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湘XX**号小客车,行驶至吉首市人民路TJ园外路段时,因其低头看手机导致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林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杨某某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与杨某某家属发生纠纷离开医院,当晚,林某叫其朋友代交了部分医疗费,其本人于当月20日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经鉴定杨某某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小客车,在吉首市人民路TJ园外路段撞倒杨某某,后因与杨某某家属发生纠纷就离开州医院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湘XX**号小客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害人构成重伤;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2月20日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年检、未保险且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后因与被害人家属发生纠纷即离开现场,不配合交通警察对事故的处理,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其后到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的事实,已经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评价因素评价了,故不再因此增加其刑罚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