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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永奎与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奎,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永奎,男,汉族。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强,新地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章忠元,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张永奎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占,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该乡政府农经站会计,直到2014年12月30日原告自动申请辞职。在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不予受理。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新地乡人民政府(1995)4号、新乡政发(1995)5号、新乡政字(1997)10号、新乡政发(1999)05号、新乡政发(2000)5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新地乡农经站会计,自1994年开始每年都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以前被告任新地乡农经站会计一职。3、新地乡农经站证明一份,证明:自1994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该农经站任会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3月被告单位聘用原告为其农经站会计,并以文件形式给原告每年支付��等的工资。2014年11月18日吉木萨尔县新地农经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新地乡小分子村民张永奎于1994年至2014年12月在新地乡农经站任会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因病向被告单位申请辞去会计一职。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单位下发的文件以及新地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中,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农经站从事会计工作,被告自1994年起每年支付原告不等工资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从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永奎、被告新地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