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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狄某与韩某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狄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光英,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狄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8月起就一直生活居住在无锡市北塘区,无锡市北塘区已构成两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供了狄某、韩某的暂住证复印件、韩某的江苏省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在无锡北塘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某的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